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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公益诉讼案件实务探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1/5 2:59:12 | 【字体:

  傅莹的女儿婚礼图片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诸如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国有资产流失、扰乱食 品药品安全秩序等领域的问题日益凸显,且呈现 高发态势,特别是资源破坏中矿产资源的破坏,由于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管愈演愈烈。而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关键期,各种利益之间的纠纷瓜葛 此起彼伏,作为社会管控手段的行政权力亦不断 膨胀,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活动中发挥其管理者作用并取得良好成效的同时,行政不作为、行政 滥作为、行政弱作为等仍时有发生。因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系重要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非法采矿的行为直接导致开采区域的山体、土壤和植被遭到破坏,进而影响动物的栖息环境,最终导致一定区域内生 态服务功能脆弱或丧失、生态系统整 体破坏及生物多样性减少

  矿产资源又称矿物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结合《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条例可知,所谓的矿产资源指的是经过地质成矿作 用形成的,存在于地表上或者地壳内,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因其不可再生性,一经破坏则难于修复。在实际开发过程中, 矿产资源开采领域乱象横生,人们对矿产资源的 破坏呈现形式多样、程度不一的特征,最常见的 表现形式是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过去,一些不法分子为谋求利益最大化,对矿山进行长期地暴力性、破坏性开采,使得诸多矿山矿产资源枯竭, 生态植被破坏严重,而相关行政部门又怠于履职 尽责,疏于及时有效的监管,更有甚者进行权钱 交易,致使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日益 猖獗,长期得不到遏制与惩戒,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损害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开采行为人,其行为即使构成犯罪,量刑也较轻,大部分仅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有的甚至免于刑事处罚,且判处的罚金往往难以支撑矿山修复治理;对于矿产资源破坏领域怠于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主体多由纪检监察部门执纪问责,而行政机关对后期的督促修复工作行动迟缓,成效并不显著。为打破这一尴尬局面,使遭受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尽快得到修复,如今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行使公益诉讼职权,检察机关对在矿产资源破坏领域既是行使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权的应有之义,也是对“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内涵的践行。五年来,检察公益诉讼办案量稳步增长,共立案67万余件,其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始终是公益诉讼办案的重中之重。

  鉴于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首要维护者,故而当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应仰赖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同时辅以对违法或怠于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5]。相比而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意味着该机关冲到了维护公共利益的第一线,而这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上应扮演最后一道防线之定位不符。在我国,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但二者之间的提起顺位如何,现行法并未作出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ols) 6号,2020年修正)第13条与第21条,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英雄烈士权益保护等领域,而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可见,两类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一定程度重合。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同时属于两类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个案。其中,最常见的例子出现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例如本院在办理的两起非法采矿案件,非法采矿的行为对地质矿山环境造成损害,导致周围出现不稳定斜坡地质灾害,坑塘积水存在安全隐患,地形地貌景观破坏,植被破坏与土地资源占用等不利影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自然可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有监管职责。若该部门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仍违法履行或怠于履行对非法采矿行为的监管职责,则该部门可被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上情形便涉及两类公益诉讼之间的提起顺位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顺位应优先于行政公益诉讼,理由如下:提起诉讼之主要目的在于获得赔偿,以此弥补因受违法行为侵害所造成的损失。[6]第二种观点则针锋相对地指出,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顺位应优先于民事公益诉讼,理由如下:得益于行政机关本身的职责和行为效率,由其维护公共利益具有一定优势,故检察机关的功能应是督促而非代替行政机关履行职责,[7]因此,对民事公益诉讼的选择应让位于对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的选择;而当行政机关被检察机关督促后仍不履行职责时,将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不再涉及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

  基于诉讼法上的权利保护必要性(也称狭义诉的利益)之法理,若舍弃更便宜、快速、可靠、确实或有效之方法而直接提起诉讼,则通常会被认为欠缺权利保护必要性,进而无法获得法院的实体裁判。[8]显然,在实现公益维护之目的方面,由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比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更为高效、便捷,故前者应被优先选择,并在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后,转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轨道。除非某个领域尚缺乏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该机关未被授予有效监管权力,否则,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将无用武之地。因此,在公益维护渠道的顺位上,理应遵循以下先后关系: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一行政公益诉讼一在某个尚无履行监管职责之行政机关的领域或行政机关未被授予有效监管权力的场合,启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换言之,与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相比,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是作为公益维护的例外渠道而存在的。同时,在现代法治国家,由于缺乏履行监管职责之行政机关的领域并非常态,即便偶有出现,也会随着立法的完善而出现相应的监管机关,故而需要启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即制度空间)非常有限。

  综上,就应然层面而言,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顺位应优先于民事公益诉讼。当然,在法规范层面,我国尚未确立“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优先于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则。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ols) 1号,2020年修正)第12条与第26条,法院在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之行为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当负有上述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而使原告之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时,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准许。由此可知,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之提起可优先于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自然也可优先于行政公益诉讼之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是由检察机关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后者履行维护公益的职责。换言之,维护公益的具体工作被交由行政机关来完成。相比而言,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是由该机关发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公告,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公告期满后未提起诉讼,则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综上可知,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在本质上是寄希望于行政权来维护公共利益,一旦行政权有效作为,则检察机关不再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则与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在本质上类似,最终都是仰赖司法权来维护公共利益,只不过因司法权具有“不告不理”的被动性,故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需借助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之力量来完成,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则依赖于检察权之配合来完成。另外,在行政机关已穷尽其法定监管措施,但生态环境仍未被修复的情形中,因行政机关已履行职责,故而只是不具备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条件而已。此时,仍可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来解决问题。在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职责(例如对违法相对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整改)、违法相对人也已经整改后,生态环境却没有被修复的情形中,通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更为高效、便捷。本院在办理两起非法采矿公益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但矿区生态修复费用高达700余万元,行政出发的费用完全不足以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检察机关在发出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行为人赔偿生态修复费用更为高效、便捷。本院在办理两起非法采矿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如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行政机关履职,若行政机关不履职,再通过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效率更低。笔者认为,我国尚未确立“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优先于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则,实践中应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高效便捷的原则选择办案方式。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数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为犯罪行为提供工具,比如本院办理的非法采矿案件中,提供挖掘机、洗矿机的人,往往被认定为帮助犯,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是关于其民事责任,既有认定共同犯罪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 ;也存在观点认为主犯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而帮助犯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环境刑事犯罪与下游犯罪之间数个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亦存在分歧意见。比如非法采矿行为人与明知非法开采的矿石而收购销售的行为人,前者构成 非法采矿罪,后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而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上,有观点认为二者应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有观点仅判决非法采矿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1.从犯的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存在刑事部分已经认定构成共同犯罪,但民 事部分仅判决主犯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刑事部分区分主从犯即是为了区分定罪量刑,实现罪责刑相一致 ;如果民事部分不区分主从而适用连带责任,责任承担上存在不公。刑事部分关于追缴数额已有判决,主犯追缴全部盗采的矿产资源价值,对于帮助型从犯,则追缴其提供机械和运输 工具以及非法所得,鉴于刑事部分已经区分处理,故民事部分亦应区分处理,由主犯承担生态环境损害的全部责任。另外,受雇佣以经营性活动帮助犯罪的,无论是定罪量刑还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均应慎重,如果受雇佣从事的系正常的经营活动,则对其评价应 当尽量保持价值中立。笔者认为,如果刑事部分已经认定构成共同犯罪,民事赔偿部分却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理有诸多不通之处。理由如下 : 第一,从法律规定看,帮助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明确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刑事 部分已经认定了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事实,则应当 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刑事部分已经认定 共同犯罪,而民事部分不认定为共同侵权,在法理上 似有不妥。 第二,从归责上看,帮助犯构成犯罪,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非法采矿具有刑事违法性,帮助从事非法采矿活动,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和违法性,即便是受雇佣从事违法行为,不 以雇佣关系免除其责任 ;即便帮助行为系经营行为具有价值中立性,如存在犯罪的主观认识,亦不应以经营行为的价值中立性免责。本院在办理两起非法采矿案件中,对刑事部分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人员,追究其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2.下游犯罪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环境资源类犯罪往往有其下游犯罪,因为违法所得的资源需要处置获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为常见的下游犯罪。本院办理的两起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未要求下游犯罪行为人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考其理由如下 :(1)下游犯罪行为人并不构成环境侵权案件的共 同侵权。环境资源类犯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 成独立犯罪,即已表明二者行为具有独立性,应当独 立承担责任。如果二者存在事前合谋,自可认定构成 共同犯罪,此时才具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 ;但如果二者不存在事前合谋,则成立上游犯罪和下游犯 罪的关系,不具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再则,环境资源类犯罪完成之时,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已经发 生,后续的下游犯罪并未增加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 因此不宜判决下游犯罪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2)下游犯罪中“明知犯罪所得”难以解释为包 括对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明知。以非法采矿案件为例,非法采矿同时侵害了国家矿产资源利益和生态环境公 共利益,明知是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而收购,可以认定资源损害在其明知范围之内,而对于非法采矿是否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似乎超出了下游犯罪行为人的主 观认知范围,因此,即便可以要求下游犯罪行为人对 国家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似亦不应要求其对 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1.矿产资源价值和回填土方费用的关系。非法采矿类案件中,矿产资源价值损失为刑事追缴的内容, 因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要系环境修复费用。(1)矿产资源价值与生态环境的利益主体和利益 属性不同,不可相互替代。矿产资源价值属于国家所有, 系国家财产和国家利益的范围,而生态环境属于公共产品,系公共利益的范畴,二者系不同的法益,非法采矿侵犯了两种法益,应对两种法益分别赔偿。对于矿产资源,国家是所有权人,而对于生态环境,国家可以视为信托管理人,让国家扣除其享有矿产资源价值,用以修复其管理的生态环境,显然会导致国家利益得不到完全赔偿。(2)回填土方系环境修复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 如果扣除则影响环境修复工作的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首要方式是环境修复,所判决的环境修复费用 系专款专用,专门用于修复受损的环境。环境修复是 一项系统工程,回填土方系其有机组成部分,如果环境修复费用中扣除了回填土方的费用,则环境 修复工程无法完全实施,公益诉讼恢复环境的目标无法实现。 追缴违法所得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刑事部分所确定的责任,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民事部分所确定的责任,应当先考虑民事责任的实现。另外,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衡量的角度看,国家亦应尽量 保障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

  2.没收违法所得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应当注意,资源价值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并非泾渭分明两种法益。(1)生态环境损害如果主要系生物资源损失时,资源价值损失与生态环境损害可以具有一定的同质性。 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首要的方法是依据环境修 复费用作为标准,但是如果需要通过鉴定评估方法确 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则应优先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当受损的环境以提供资源为主时,采用资源等值 分析方法,当受损的环境以提供生态服务系统为主时,采用服务等值分析方法。[9]即通过资源价值评估生态 环境损害时,二者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如果被告人违 法取得的资源价值已经没收,则可以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应相抵扣。(2)没收违法所得兼具对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及对国家利益的赔偿性质。资源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没收违法所得或指没收被告人处置资源所 得非法收入,或指没收被告人非法取得资源的评估价值,二者均系资源价值。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主要体现的是对国家财产的赔偿。当然,没收违法所得 固然包含有对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之义,但在资源类 案件中亦含有对国家资源价值的救济之义,没收违法所得与损害赔偿并非截然分离。

  理论和实践有观点认为,赔礼道歉不应作为刑事 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目前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出现的“向公众赔礼道歉”之诉求, 应当慎用。其理由如下 :(1)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的范围仅限于赔偿物质损失,赔礼道歉系对侵害人格权的救济方式,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因此,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诉请赔礼道歉的法律依据不足。(2)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系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具体而言即生态环境和资源。以矿产资源为例,其权利主体系国家,并非具有人格利益之个体,并且矿产资源体现为经济价值,无法以赔礼道歉予以救济。再以生态环境为例,环境公益诉讼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为第一要义,赔礼道歉亦于环境修复无补。至于环境污染事件侵害的自然人身体健康权和生活安宁权益,可由具体的自然人在私益诉讼 中主张赔礼道歉。但是,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普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 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既有法律依据,又符合环境权法益保护之目的,也能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首先,从法律规范看,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属于特别法,特别法明确规定了赔礼道 歉的责任方式,应当优先适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 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在于“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 规定,该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 可以是刑事附带民事方式。而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的责任方式及诉讼请求,仍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法第18条明确规定了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也可以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其次,从法益看,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所保护的法益系环境权,其与财产权不同,对于环境权采用赔礼道歉的救济方式并无不妥。侵害财产权,仅在特殊情形即该财产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时,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检察机关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鲜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环境权的最高层次是精神性环境权益,其与人的人格性相对应,优良的环境可以成为人的精神活动的对象,具有美学价值[10]。精神性环境权益展现了人的本质和能力,体现了人的自由意志,直指人的绝对责任,从而维护人的绝对尊严[11]。鉴于环境权具有一定的精神价值,因此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主张赔礼道歉,并无不当。再次,从功能看,公开赔礼道歉更有利于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公众参与的功能。生态环境涉及公共利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强调公众参与原则,此系公益诉讼要求诉前公告、立案公告、调解协议应当公示的原因。向公众赔礼道歉可以设计成为保护公众知情权的一种有效方式,即赔礼道歉的内容应当包括环境污染的范围和程度、公益诉讼的判决结果等情况,尤其是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互相交织的场合,向公众赔礼道歉具有向公众提示环境污染的功能,受影响的民事主体可以选择提起私益诉讼。当然,公开赔礼道歉对社会公众亦有一定的警示教育意义。

  使用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会根据 办案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技术机构出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或生态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对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得出生态环境损害量化价值,并据此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5〕117号)及《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9〕56号)的规定,国家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范围分为污染物性质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和其他环境损害鉴定七大类鉴定事项。据此,在非法采矿类公益诉讼案件中,对于第三方技术机构出具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或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是第三方技术机构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定范围包括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的情形。非法采矿 行为往往造成区域生态系统的破坏,需要第三方技术机构具有涵盖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资质。若第三方技术机构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且具体鉴定范围包括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其可以出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并且鉴定意见可作为证据使用。二是第三方技术机构在42家推荐机构名录内的情形。2020年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分别于2014年[12]、2016年[13]和2020年[14]发布了三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共有42家机构入选[若第三方技术机构在这42家之内,其可以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并且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是第三方技术机构无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或者虽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但鉴定范围不包括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且不在42家推荐机构名录内的情形。此时,该机构 出具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或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通过对非法采矿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存在问题的剖析,结合实际办案中的经验,笔者提出检察机关在审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或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时应着重从证据合法性和技术性两方面来进行把握。

  1.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是检察机关为判定第三方技术机构出具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或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是否具有证据合法性而进行的审查。对于非法采矿类案件,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内容包括第三方技术机构是否具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鉴定范围是否涵盖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以及该机构是否在42家推荐机构名录内等。对于第三方技术机构出具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或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检察机关应先审查其证据合法性。若不具备证据合法性,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无必要进行技术性审查。

  2.技术性审查。技术性审查是检察机关从技术角度对第三方技术机构出具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或生态环境损害鉴定 评估报告进行的实质性审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内容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因果关系判定、损害实物量化及恢复方案确认、损害价值量化、恢复效果评估五个方面,因此本文主要从这五个方面提出检察机关对第三方技术机构出具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或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进行技术性审查时应着重把握的审查要点。

  (1)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是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基础,主要通过资料收集与分析、人员访谈、调阅卷宗、现场生态调查、无人机航拍、遥感影像分析等方式,掌握非法采矿破坏生态行为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破坏方式、破坏对象、破坏范围以及土地利用或植被覆盖类型改变等损害事实,同时调查受损区域生态系统结构、主要生态服务功能的现状及基线]。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时,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要求进行布点采样、检测分析、现场调查等,除调查植被外,还应关注受损区域土壤和动物的调查,从而确定土壤、植物和动物物种的基线。生态环境基线确定应优先利用受损区域非法采矿行为发生前的历史数据,历史数据应具有较好的时间和空间代表性,且与现状调查数据具有可比性。当缺乏受损区域的历史数据或历史数据不满足要求时,可以利用未受非法采矿行为影响的“对照区域” 的历史或现状数据确定基线。一般情况下,应在受损区域周边选取一个或多个与受损区域具有可比性且未受非法采矿行为影响的对照区域进行现场调查,采样检测样本数不少于5个。当利用历史数据和对照数据确定基线都不可行时,可参考适用的国家或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基准确定基线。通过对比评估区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现状与基线,确定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是否成立。评估区域植被类型、群落结构、物种丰富度指数、多样性指数、生物量、 总盖度等指标,从而明确评估区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的基线,确认生态环境受损事实。但未开展动物调查、土壤调查,没有明确动物物种、土壤的生态环境基线,致使该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内容不全。(2)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判定。在非法采矿类公益诉讼案件中,一般是从非法采矿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非法采矿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关联性、非法采矿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链等方面进行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判定,同时还应进行排他性分析

  [16]。实践中,对于非法采矿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往往比较明确,可以通过无人机航拍、卫星遥感影像分析等科技手段,对非法采矿行为发生前后受损区域的航拍照片、遥感图片进行比对分析,来确定非法采矿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3)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化及恢复方案确认。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化是采用适用的方法量化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为非法采 矿破坏的空间范围,一般为受损区域的面积。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通过化指标予以表征,对于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害,应明确受损生态系统的主导生态服务功能,如提供野生动物栖息地、气候调节、防风固沙、水源涵养等,并根据主导生态服务功能选择适合的量化指标,如栖息地面积、林地或草地面积、受损水资源量等

  [17]。 制定生态环境恢复方案,应先确定生态环境恢复目标。按照不同的恢复目的,生态环境恢复可分为三种:基本恢复、补偿性恢复和补充性恢复。自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到恢复至基线水平的持续时间大于一年的,应计算期间损害,制定基本恢复方案和补偿性恢复方案;小于等于一年的,仅需制定基本恢复方案。生态环境恢复方案应按照国家或地方关于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制定,主要恢复措施包括边坡削坡、场地平整、覆土、雨水导排、边坡复绿、植被恢复及养护等内容。同时,要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恢复方案的经济、技术、环境和操作可行性,既要充分控制非法采矿带来的生态环境风险和安全风险,如消除开采边坡过陡可能导致的滑坡等地质灾害风险,也要避免不必要的过度恢复,如恢复生态系统原状[18]。对于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恢复宜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恢复为辅,原位恢复和异位恢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合理的恢复成本实现生态系统特征及其主要生态服务功能恢复的目标。实践中,制定生态环境恢复方案可参考矿山开采单位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等资料。(4)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按照应赔尽赔的原则,对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可以恢复的部分进行基本恢复,对不能恢复的部分通过等值分析方法和环境价值评估方法进行补偿性恢复。实施基本恢复时,按照恢复费用法计算恢复方案的实施费用,需详细阐述各项数据的来源和依据,费用可参考基本恢复方案中各项具体工程措施的市场价格或者矿开采单位提供的恢复治理施工合同等综合确定。同时,对非法采矿行为发生后恢复措施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的,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需说明数据的来源,提供原始费用单据,并对实际发生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

  [19]。实施补偿性恢复时,按照与基本恢复相同的恢复措施和实施费用定额估算实施补偿性恢复方案所需的费用。(5)生态环境恢复效果评估。生态环境恢复方案实施后,应采用环境监测、生态调查、问卷调查等方法,跟踪生态环境恢复方案的执行情况、恢复目标的达成情况、生态环境恢复效果以及公众对恢复行动的满意度等。实践中,大多数非法采矿案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往往容易忽视生态环境恢复效果评估,未把生态环境恢复效果评估费用纳入生 态环境恢复费用,造成生态环境恢复方案执行缺乏监督、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年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费用纳入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工作的执行,便于检察机关监督生态环境恢复方案的落实,而形成由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到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水平的公益诉讼闭环监督。

  孙希博: 采矿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法律制度研究[D].天津:天津大学, 2019.

  吴秀仪,邓海,张高禅,等.:浅析非法开采引起环境损害的司法鉴定[J].铜业工程, 2019(5): 1-6.

  胡卫列:当前公益诉讼检察工作需要把握的若干重点问题[J].人民检察,2021(2): 6-11.

  吴海伦: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制度[N].检察日报, 2021-11-11(07).

  林莉红:《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空间》,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55-66

  朱全宝:《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特征、模式与程序》,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4期,第113页

  梁君瑜:《行政诉权本质之辨:学术史梳理、观念重构与逻辑证成》,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1期,第89页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41页

  孟庆涛 :《环境权及其诉讼救济》,法律 出版社2019年版,第82-87页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 第一批)》的通知:环办〔2014〕3号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二批)》的通知:环办政法〔2016〕10号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三批)》的通知:环办法规函〔2020〕211号

  於方,张衍燊,徐伟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解读[J].环境保护, 2019, 44(20): 9-11.

  於方,张志宏,孙倩,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方法体系的构建[J].环境保护, 2020, 48(24):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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