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发现之古墓□构建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在确定具体数额时,可以在坚持比例原则的前提下,以销售数额、损失数额或者获益数额为基数,统筹考虑侵权者的财产状况来确定。
□目前,我国尚未构建起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因此,有必要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依据,综合考虑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检察机关的诉讼能力和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的意愿,为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提供明确的实体法依据。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确立了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公益诉讼领域的主体资格,但对于诉讼请求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当前,在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通过惩罚性赔偿,加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可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充分维护受害人利益。因此,构建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充分发挥其惩罚、遏制功能,实现对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维护,是新时代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高质量发展的方向。
制度动因:公益诉讼的目标驱动。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承载着追究侵权人责任和保护救济未成年人的双重目标,但不论从哪个目标来看,都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样,既可以克服补偿性赔偿难以充分发挥防治功能的不足,也可以提振受害方主张权利的勇气,有效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
实践可行:司法实践探索成效显现。尽管我国立法对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但是实务界近年来对此进行了一定尝试,特别是在未成年人消费领域展开了积极有效的探索。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未成年人消费领域已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先例。
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与一般公益诉讼的区别适用。公益诉讼一般将受案范围限定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某一特定领域,但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法律上并无明确限定,因此,如何界定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公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公益诉讼检察围绕的核心是“公益”,具体到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对于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能简单以受害人数或结果来判定,需综合考量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否造成其他恶劣的社会影响等。
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未成年人公益诉讼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有一定边界的。可以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依据,分场景、分领域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以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
第一,关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可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结合权力清单等明确市场监管机构等法律责任主体,确保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关于环境安全领域。可从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角度出发,分场景明确环境安全界限,从而确定行政监管责任主体。
第三,关于受教育权领域。目前,我国在受教育权领域提起的公益诉讼为数尚少,可尝试在以下问题突出领域开展积极探索,如针对教育培训机构不规范的问题,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3条、第38条规定,督促有关行政机构积极履行监管职责,维护良好的教育培训环境。
第四,关于网络权益领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4条规定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因身兼数职,同时系被规制对象、配合义务主体和治理主体,则更应成为被关注的对象。基于行政机关的专业性,行政监管担负着第一顺位的职责,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依法履职具有补充性和兜底性。
惩罚必要性的理解与适用。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保护对象是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受害个体所受损失的简单叠加。从诉讼请求来看,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不作为之诉、损害赔偿之诉与收缴违法所得之诉三种情形。不作为之诉在于尚未造成实际损害时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属于预防性责任。损害赔偿包括填补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两种,其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在于加大违法成本,防止侵权人再犯,警示潜在违法者。而填补性损害赔偿与收缴违法所得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预防或制止侵权行为的作用。
参照《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纪要》),构建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在确定具体数额时,可以在坚持比例原则的前提下,以销售数额、损失数额或者获益数额为基数,统筹考虑侵权者的财产状况来确定。
强调惩罚性赔偿的补位性。在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框架下,如何使其落地落实是亟须解决的问题。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既具有谦抑性,也具有补位性,只有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足以制裁侵权者或者非法所得远超违法成本时,才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平衡惩罚功能的实现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在涉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主观恶性大、侵害手段恶劣、补偿性赔偿难以遏制、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侵害行为。
从立法上明确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尚未构建起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其主要参照私益领域赔偿数额标准。因此,有必要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依据,综合考虑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检察机关的诉讼能力和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的意愿,为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提供明确的实体法依据。
对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的厘定。基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功能,对其适用应当具有谦抑性,且金额的确定也应遵循比例原则。以未成年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为例,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判处损失额10倍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仅有少部分获得执行。笔者认为,在确定具体数额时,可在坚持损失额3倍标准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一是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二是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包括违法行为次数、持续时间长短等;三是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的态度;四是侵权人的经营状况和获利情况;五是受害群体的覆盖范围;六是是否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
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属性探析。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金能否互相折抵?对此,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赔偿,补偿性赔偿可以通过赔偿与实际损失相当的款额,使受害者利益得以恢复,而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损失之外额外进行赔偿,对侵权人来说,增加其违法成本以防止再犯,对潜在违法者亦能起到震慑作用。《纪要》也已明确,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是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这表明其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具有同质性,都属于公法责任。三者都具有惩罚与震慑之目的,因此,三者之间可以相互折抵。行政处罚法第35条第2款明确了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竞合时的处理规则。对于性质相同的金钱罚,采用轻罚在重罚中折抵的原则处理,体现了惩罚的谦抑性,避免惩罚的过度。因此,在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中,当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并存时,可以采用轻罚在重罚中折抵的原则。
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使用。《纪要》明确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使用应坚持用之于公益的原则”,“各地可以探索把惩罚性赔偿金纳入专门公益基金账户统一管理,依法统筹用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具体到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同样是为了补充既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不足,并非消费者个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集合,应主要使用在诸如维护未成年人设施、组织未成年人爱国主义教育、发展未成年人事业等方面。但实践中,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目前并没有像消费者协会这样成熟的社会组织或基金会,因此,交由国家、再由国家调配民政、妇联等部门统一管理显然是最好的选择:一方面,国家机关具有更高的公信力,在监管规范方面也更加成熟;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具有专业队伍、设备和能力,在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使用方面效率更高,也更能发挥赔偿金的效能。
(作者分别为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副主任、山东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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