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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于柏华:权利的公益构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3/28 15:14:11 | 【字体:

  灵修班:《北方法学》2017年第4期。本文注释已略,建议阅读原刊。感谢杂志编辑部授权推送!

  摘要:权利与个人利益有着必然的价值关联,但个人利益没有穷尽权利的价值构成,个人利益与权利之间经常出现价值上的不对称。在填补个人利益与权利的价值缝隙上,主体资格、加总公益与共享公益是三个可能的价值选项。基于主体资格解释权利的价值与权利的实践形态相脱离,缺少现实关怀;着眼于加总公益只能解释部分不对称情形,缺少理论普适性;只有基于共享公益才能为权利的价值做出兼具现实性与普适性的解释。透过权利的共享公益价值可以看到,权利的社会功能不止自我防卫、对抗他人,同时还营造了一种特殊的社会合作形式,体现了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和谐。

  权利的价值是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之一,与权利的限制、衡量等实践问题息息相关。 在权利的价值问题上,有一种常见的观点认为,权利的价值系于权利所保护的个人利益。权利作为个人利益的屏障,其主要功能是对抗来自于其他个体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诉求,“对抗公共利益”甚至成为权利特有的价值标签。此种观点确实揭示了权利的部分价值属性,但不够全面准确。在接下来的论述里,笔者试图表明个人利益不代表权利的全部价值,权利亦非公共利益的天然对立面,在特定意义上,公共利益也是权利不可或缺的价值组成部分。

  为了理解权利的价值,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是无法回避的两个概念,它们在学术讨论中虽然被广泛使用,含义却远非清楚无歧义。经常出现的情形是,相同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语词被用来指涉不同的对象。这在有关公共利益的讨论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公共利益也因此被认为是“不确定概念”。考虑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含义的复杂性,在着手阐明权利的公益价值之前,先要对二者进行必要的概念澄清与区分。

  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是利益的两个子类型,有鉴于此,解析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要分两个步骤进行:首先解释利益的概念,其后再探究将利益分成“个人”与“公共”的判断标准。

  从内容上看,利益与主体的需求有着密切关系,一般来讲,“X(某行为、物品、事态、规则……)符合A的利益”,同时也意味着“A需求X”。有论者因此将需求视为利益的本质,依此界定利益。例如,庞德认为,“利益,也就是人类社会中的个人提出的请求、需求或需要”。

  尽管利益与需求有着密切关联,此种关联却非必然,“可能存在利益与欲望两者间的呼应,但前者的存在并不依赖于或来源于后者的存在”, 将利益仅仅归结为需求因此并不适合。 在日常生活中,“有需求无利益、有利益无需求”的情形并不罕见。一方面,主体可能因为义务感、情绪等原因产生有违其利益的需求。例如,见义勇为者救助落水者,明显将生命置于极度危险境地,因而不符合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主体可能因为认识能力不足、认知错误等原因对其利益视而不见,能够满足该利益的相关需求也就无从谈起。例如,游客因为对旅游区的交通状况不熟悉没有选择符合其利益的最优旅游线路。

  从表现上看,利益与需求相对独立,并不一一对应。原因在于,利益不仅仅是一个心理学层面的、关乎行动意愿的概念,同时还是一个价值概念,有着价值内容。 “X符合A的利益”除了意味着“A需求X”以外,还可以在“X对A是好的、值得A需求”的意义上解读。 “A需求X”是个心理学事实,“X值得A需求”则是个价值判断,二者不能相互推导,因此利益的这两种含义不能彼此替换。 但由于“X值得A需求”在事实上经常成为“A需求X”的正当化理由,利益的这两种含义在指涉范围上会有相当程度的重叠,同一个“X”常常既是“被需求的”,又是“值得被需求的”。本文关注的是利益与权利的价值关联,因此,下文的论述将仅针对利益的价值概念。

  就利益的价值概念而言,与价值自身的主观论与客观论之争相对应, 有着主观利益论与客观利益论之分野。 边沁是主观利益论最为著名的代表人物,他对价值持有享乐主义立场,价值既为主体心理体验层面的快乐(或避免痛苦)。依此,“当某事物有助于增加一个人的快乐总量时,该事物就可以说是促进或为了该人的利益;或者当有助于减少他的痛苦时,结果也是如此”。 与此相对,客观利益论主张价值的客观性,将价值的根基与主体的主观体验相分离,在主体的偏好之外寻找评判尺度,例如,被特定社会文化所接受的价值。 基本的客观价值一般被认为包括生命、知识、友谊、娱乐、信仰、审美体验等, 利益一定是以客观价值为目标的行动需求。

  主观利益论把利益的判断标准系于主体的个人感受之上,在相当程度上契合了现代社会张扬的个人自主精神,因而被广泛接受。不过,主观利益论赖以成立的享乐主义价值观却有着严重缺陷,一方面,享乐主义未能有效区分不同的价值,所有的价值都被视为快乐,区别仅体现在它们的强度与持续性。这会把低级价值(如性欲)与高级的价值(如美感)等同视之,因此被批评为“猪的哲学”。另一方面,享乐主义未能区分真实成就带来的快乐与幻觉带来的快乐。不是所有的快乐都有价值,通过药物或者仪器刺激完全可能产生极大的、却没有价值的快乐。

  客观利益论在价值层面可以避免主观利益论的上述缺陷,但也有它自己的问题。第一,它可能会把主体自己并不知道的利益归属于他,由此带来利益认知上的难题。第二,客观利益论无法与利益语词的日常运用完全合拍,毕竟人们经常在主观的意义上理解利益。 第三,将其在政治实践上予以贯彻容易导致精英主义、家长主义,为社会中的强势群体提供了以促进个人利益为名行极权压制之实的借口。

  笔者认为,一种较弱意义的、能够为主观因素留下空间的客观利益论更为可取。简言之,利益是客观的,但其分量依赖于主体的主观判断。以“读书”为例,不论人们承认与否,所有知识都有价值,读书作为获得知识的手段因此对所有人来讲都构成一种利益。但读书在每个人生活中具有的重要程度,在个人的日程表上的优先级别,则依赖于不同主体的具体情况,例如,个体的求知欲、身体状况、经济状况。

  此种弱意义的客观利益论将利益的主客观因素都囊括在内,分别考察利益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将它们与个体的生活意义相关联,能够得到另一个对于理解利益的含义来讲重要的分类:利益的要素意义与整体意义。

  在每一个个体的生活中,有价值的生活目标不止一个,每一种价值目标都构成了一种利益,例如,身体健康、事业有成、家庭和睦,它们构成了个人生活的组成部分。在这些单一的利益之间,并不存在天然的和谐关系,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此利益的满足要以彼利益的减损为代价。例如,事业上的成功常常要求个人投入更多的工作时间,而这会损害健康、家庭和睦等利益。这就需要主体对冲突中的诸利益的重要性进行比较衡量,每一次衡量都体现了个体在特定情境中对其生活整体的判断。判断的结果表现为特定行动意愿,依赖于情境的不同,所形成的行动意愿可能相对微观具体,例如,外出旅游时交通工具的选择,也可能偏向宏观抽象,例如,生活模式、社会制度的选择。

  有鉴于此,利益就有了两种不同的考察角度,一种是在个人生活要素意义上考察利益,由此得到的是构成个人生活不同方面的诸多“要素利益”。另一种是在个人生活整体意义上看待利益,这体现了主体对冲突中的诸要素利益的权衡结果,即将冲突中的诸要素利益加减之后的“净利益”。 利益的这两种观念为理解利益带来了一定的复杂性,从不同的考察角度出发,同一个行为可以既符合某人的利益,又不符合他的利益。例如,在要素利益的意义上,减少工作时间、保持充足睡眠符合一个工作狂的利益,但在净利益的意义上,减少工作时间则违背其利益。

  将利益区分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不是一种基于主体类型的划分,“并不存在拥有利益的社会实体……存在的只是个体的人,具有他们自己个别的生命的不同的个体的人”, 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均为个体所享有的利益。个人利益是个体享有的具有排他性和对抗性的利益,因此也被称为私人利益。私有财产是个人利益的典范,一方面,私有财产以独占的方式归属于每一个个体自己(排他性),另一方面,与他人分享自己的财产必将减损个体对其财产的利益份额(对抗性)。相比之下,公共利益的含义更为复杂,它有两种含义, 一种是指特定政治共同体内所有个体的个人利益之和,此种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在数量上的扩展,性质上二者无异,可简称为“加总公益”;另一种是指特定政治共同体内个体享有的非排他性、非对抗性的利益,此种公益由所有成员共享,性质上有别于个人利益,可简称为“共享公益”。

  加总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在主体范围上将共同体所有成员都囊括在内,由于加总公益统计计算的不是抽象的个人的要素利益,而是个人的净利益,个人的净利益计算结果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每个个体偶然所处的情景,这意味着很少有能够满足所有成员个人利益的举措,即所谓“众口难调”。更常见的情况是,某举措只能满足部分成员的个人利益,例如,铁路运输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但仍可能有人未从中受益,或者尽管受益,却以承受房产贬值、噪音污染等为代价。在加总公益的意义上,“X符合公共利益”所指的不过是“X符合多数共同体成员的个人利益”。因此,加总公益尽管不要求、但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场景有着事实上的伴生关系,公共利益就是在利益冲突中占据多数的那些人的利益。

  加总公益是得到最多关注的公益类型,甚至经常被认为是公共利益的唯一类型,“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因此常常被当成公共利益的标准定义。 例如,边沁认为,“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是作为其成员的单个人所组成。那么,共同利益是什么呢?它就是组成共同体的不同成员的利益的总和。”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结论是边沁持有的主观利益论的必然推论。如果利益的本质在于快乐,利益只有个人才能判断,依赖于每个个人自己,利益就只能是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不可能有独立于个人利益的内涵,只不过是不同个体的个人利益在数量上的相加。 不过,如果承认利益的客观属性,正如前文所主张的,利益有其非个人的、不依赖主体主观判断的内容,加总公益就只是公共利益的一种类型,不能穷尽公共利益的全部范围。

  共享意义上的公共利益由所有共同体成员共享,它是一种共同利益,构成了性质上有别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类型,“社会和谐”、“文化宽容”、“经济繁荣”、“国防安全”、“公共服务”等是其典型个例。它的成立基础在于利益的客观属性。 正是因为利益有着超越于个体判断的、适用于所有共同体成员的客观内涵,才会有适用于所有成员、能够满足所有人(客观)利益的共同生活条件,这些使所有社会成员受益,因此值得所有成员通过合作予以促成、维持的生活条件就是共享公益。共享公益凸显了共同生活的必然性以及社会合作的必要性,是“人们作为共同体成员共同享有的利益”。

  共享公益具有占有上的非排他性,它是不可分配的利益,不能被分解为个人应得的份额。例如,把某辆公共汽车指定给某人专用,它就失去了公共服务的属性,不再被人们共享。非对抗性是共享公益的另一个重要特征,社会成员对共享公益的享有没有非此即彼、你多我少的竞争关系。不过,共享公益的非对抗性在一定程度与范围上受到事实因素的制约,有时也会出现消费上的对抗,例如,旅游旺季的热门景点,高峰时段的公共交通。由此看来,相比于非对抗性,非排他性(不可分配性)是共享公益的核心特征。

  共享公益虽然是所有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的利益,不同主体对同一种共享公益的享受程度却有差异。结合前面所做的要素利益与净利益之分,准确来讲,在要素利益的意义上,共享公益对所有成员都具有相同的意义,它构成了每一个成员个人生活的组成部分。但在净利益的意义上,当把共享公益放置在主体的利益网络中去考察,同一种共享公益在不同主体的生活中则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有着不同的分量。例如,提高进口汽车关税是促进共同体经济繁荣的一个手段,所有社会成员对此都有利益,但对于汽车进口商来讲,提高税率会导致其销售额下降,因此并不符合他的净利益。

  严格来讲,在具体的行为、事态中,由于相关的受益与损失已经被特定化,对于它们至多存在共同的要素利益,不可能有共同的净利益。一场已经爆发的瘟疫,对所有人来讲都意味着损害,但个别人(如医药厂商)仍能从中牟得超过其损害的利益,只要存在着这种可能性,防治这场瘟疫就不符合所有人的净利益。共同的净利益只可能存在于规则、政策层面, 以刑法为例,在一个具体的死刑判决上没有共同的净利益可言,因为它至少不符合罪犯的净利益。但对于判决据以做出的、规定“杀人者死”的规则,如果脱离个案予以抽象考察,人们有着共同的净利益。“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做了凶手的话,自己也得死。”

  加总公益与共享公益有着一定的伴生关系,在很多情形中,从不同的角度着眼会同时观察到这两种公益类型。以“铁路运输”为例,如果把铁路运输系统理解为社会生活的条件,为人们共同生活、交通、交流提供可能,那建立、维护、完善它构成了一种现代社会中重要的共享利益。但如果着眼于它在具体情形中为社会成员带来的实际的或预期的后果,以及这些后果在不同个体的利益网络中所占比重,铁路运输系统所带来的就是一种加总公益。

  权利与个人利益之间有着必然关联,此乃不争之事实,个体凭借权利对其排他性享有的私人利益予以维护捍卫,这是权利的经典形象。虽然有时我们也会把权利的主体拓展至团体甚至国家和民族,此时仍然是在“个体”的意义上赋予它们权利。从内部关系来看,团体由一定数量的成员依照某种关系纽带而形成,团体利益有别于成员的个人利益。但从外部关系来看,团体利益以独占的形式不同于其他团体和个人的利益,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团体被视为个人,团体利益获得了与个人利益相同的属性,因此成为权利的保障对象。与此类似,诸如“国家、民族的生存发展权”也是在相对于其他国家民族的意义上而言的,在国际舞台上,国家、民族不过是个体,其生存发展也是私利。

  个人利益为权利提供了正当化理由并充实了权利的内容,结合前面区分的要素利益与净利益,与权利有着必然关系的个人利益需要做进一步限定,只有要素意义上的个人利益才是所有权利的保障对象。权利力图保障的只是构成个体生活的有价值的要素成分,并不确保该要素能够在具体冲突情境中获胜,成为主体的净利益。完全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某种权利保障的对象并不符合主体的净利益。 例如,彩民中奖得到的金钱作为一种物质利益构成了他生活中有价值的要素,对此彩金他享有财产权,如果他因为该笔财产被罪犯绑架、杀害,那么该财产权保障的金钱利益不符合他的净利益。

  权利保障的个人利益从层次上看可以分为三类:目标利益、自由利益以及效率利益。权利主体通过行使权利实现的特定有价值的目标,是判断权利价值最直观的层次,与生命、健康、财产等价值目标相对应,人们有了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权利能够保障的第二类利益是权利人对于不同选项进行选择的利益,这种利益的重点不在于选择的结果,而在于主体凭借其意志进行选择自身。 从范围上看,只有少数权利(例如,“社会权”)仅以确保主体实现某种价值目标为内容,多数权利(例如,“自由权”)在保障某种有价值的目标的同时,也在保障主体对目标进行选择的利益。正因如此,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同一种权利随着强调重点的不同表述方式也有差别,例如,“出版的权利”与“出版自由权”。最后,权利具有的效率利益源自于权利的规则属性,权利不仅是对个人利益的价值确认,同时进一步地基于价值为实践问题给出行动方案。权利具有的行为指引功能为权利人节约了时间和精力, 使其在多数实践抉择的情况下只需要简单地照搬权利提供的答案即可,不必每一次都要深入到利益层面通过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来决定实践问题的解决办法。

  权利的界限与个人利益的分量有着密切关联。 以生命权为例,个体的生命利益构成了它的证立理由,但并非所有能够保障生命利益的行为都会成为生命权的内容,它的具体内容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生命利益相比于其他利益的相对分量。诸如“禁止酒驾”之类的要求,它能够保障的生命利益与它损害的个人自由相比,生命利益明显具有更大的相对分量,因此该类行为能够成为生命权的内容。但是像“禁止驾驶”之类的要求,虽然在保障生命上会更有成效,却因为对个人自由等利益的损害程度过高,此种情形中生命利益不具有相对重要性,因此该行为无法成为生命权的内容。

  界定权利的具体范围要求进行利益衡量,需要在权利保护的利益与为了保障该利益而可能被牺牲的其他利益之间进行比较,个人利益作为权利的保护对象,构成了利益衡量时的重要砝码。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同的划定权利边界情形中,个人利益具有的重要性并不相同,有时候权利要求他人付出的代价要远远大于权利所保护的个人利益的价值, 此时,权利具有的重要性并没有映射它保障的个人利益的价值分量,二者之间出现了价值缝隙。

  目标利益对于权利人的重要性,经常小于权利对其提供的保障程度。例如,考场上B忘记带铅笔,A恰巧带了一打铅笔,对这一打铅笔中的一支而言,B的利益远远大于A,但此时财产权仍会要求B不得擅自取用。权利人对于权利所保障的自由利益也可能会抱有一种无所谓的态度,此时,权利人的自由利益就配不上权利为其提供的保障强度。例如,选举权要求尊重每一个人选择代表的自由,即便对那些不看重此种自由、随时可以为了金钱将其出卖的人来讲也是如此。在特定环境下,当做出决断需要参考的各项因素均已清楚时,继续依赖权利不再“经济”,也就无法用效率利益来为权利的重要性进行证明。例如,A占用朋友B的停车位,一方面A事先了解到B已经出国旅游,其短期占用行为不会对B产生任何妨碍,另一方面,A鉴于他与B的朋友关系,以及对B的性情的了解,知道B不会在意其未经许可的占用行为。但即便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仍然保持着不变的内容:“私家车位、未经许可不得占用”。

  同一种权利所保障的个人利益是多重的,如果权利与个人利益的不对称仅仅发生在个人利益的部分类型上,权利的重要性尚可诉诸于个人利益的其他类型得到解释。例如,A对于铅笔的价值虽不看重,却很在乎他对铅笔的有效控制,因此,从自由利益的角度可以解释为何财产权在所有人缺少目标利益的时候仍对他人提出较高要求。但完全可能出现权利的价值与这三种个人利益的分量都不对称的情形,例如,A不仅对铅笔的价值不看重(缺少目标利益),而且因为与B的朋友关系,也不在乎B是否未经其许可取用其铅笔(缺少自由利益),并且A清楚地知道B对铅笔的迫切需求,也知道B知道A本人对于B擅自取用铅笔的态度(缺少效率利益)。此时,不论在何种意义上,A对于财产权保障的个人利益的关切都很微弱,但对于A的铅笔,财产权仍然保留着“B不得擅自取用”的内容,A财产权的重要性因此无法仅凭个人利益的价值得到充分解释。

  个人利益具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性,其分量无可避免地受到主体的个性、经历、环境、情境等偶然因素影响,权利的内容则独立于权利人的个殊境况,有着相对稳定性,这是二者之间产生不对称性的根本原因。有鉴于此,必须基于某种更为客观、确定的价值要素,才能为权利的重要性提供充分解释。

  在权利的客观价值基础的探索上,影响最为深远的是权利的“资格论”。 资格论肇始于近代西方的自然权利理论,美国政治哲学家诺奇克提出的“边界约束”则是它在当代的典范表达。诺奇克认为,“人们可以把权利当作对所要从事的行为的边界约束:不要违犯约束C。其他人的权利决定了对你的行为所施加的约束。” 权利要求的边界约束并非偶然的、可改变的,它独立于具体语境,具有绝对的性质。权利具有的此种绝对的约束性质源于主体的人性特质,“行为的边界约束反映了康德主义的根本原则:个人是目的,

  而不仅仅是手段;没有他们的同意,他们不能被牺牲或被用来达到其他的目的。” 依照此理论,权利的价值体现在它尊重了人依其本性所拥有的特质(理性、自治、自由意志……),或者说,主体因为他的这些人性特质,有资格享有相应的权利。 以权为例,按照这种理论,每个人依其本性都有自己的思想,也有能力采取一定的方式来表达想法,尊重此种人性特质最为适当的方式就是,赋予每个人发表言论的权利。通过与此相似的一系列权利授予,人的人性特质得到尊重,由此确保了每个人的个人尊严。

  理性、自由意志、自治等作为人的能力(至少是潜能),被所有人普遍性地拥有,它们的价值分量免受不同主体的个殊境况的影响,具有稳定恒一的性质,资格论通过把它们设定为权利的价值根基,就可以为权利具有的独立于语境的重要性提供解释。资格论为权利设定的人性价值基础虽然能够用来说明权利与个人利益的不对称性,却也为其带来了明显缺陷。这主要表现在:第一,资格论过分窄化了权利的范围。它提供的权利谱系在类别上仅包含传统意义上以理性能力运用为核心的自由权,例如,财产权、权等,以获得、分享社会生活条件为内容的社会权则不被视为真正的权利,例如,受教育权、劳动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在内容上,它将权利的保障对象限定在消极防卫意义上的自由,实现自由所需的外在条件的营造,则被排除在权利的保障范围之外, 这与当代权利政治的多样化实践形态相抵牾。 第二,资格论赋予权利以过分的刚性,在其理论构想中权利有着不受限制、近乎绝对的地位。 一方面,权利不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因为权利不是从属于公益,相反它是人们追求公益时不可逾越的边界。另一方面,权利也不受其他权利的限制。权利限制预设了权利冲突,但依照资格论,所有权利都仅以要求他人消极不作为为内容,权利实现仰赖的前因与导致的后果则被排除在权利的内涵之外,此种界定使得权利不可能冲突,权利限制也就无从谈起。 然而,在权利运行的政治社会实践中,权利不仅受到公益的广泛限制,权利之间的冲突、限制问题更是司法裁决的重要议题。

  总体来讲,资格论用来解释权利与个人利益的不对称性的方法是,为其设定一种无关个人利益的价值基础。在资格论看来,利益不过是权利的副产品,权利虽然总会在某种意义上有助于个人利益的实现,个人利益却不足以作为权利的价值基础,为权利提供证立理由,权利的本质仅仅在于对人性的尊重。但上文所列资格论无法解释的诸多权利现象,恰恰只有从个人利益的特点出发才能解释。社会权以及权利的积极面向来自于个人利益具有的需求满足特点,权利冲突、限制则来自于个人利益的冲突、衡量特质。资格论在解除了权利与个人利益的价值关联之后,自然无法解释这些重要的权利现象。

  资格论对现实权利政治中的诸多重要现象视而不见,这使其缺少现实关怀。在无法否认权利与个人利益的价值关联的前提下,资格论将权利与个人利益的关联视为非本质的偶然巧合,也过于武断自负。解决权利与个人利益的不对称问题,不能以这种另起炉灶的方式来完成,用来弥补权利与个人利益的价值缝隙的价值要素必须能够容纳、而非排斥权利的个人利益价值。

  在权利的价值基础上,既能够填补个人利益为权利留下的价值盲点,又能与权利的个人利益价值相融洽的价值要素,是通过保障权利所能促进的“他者”的利益。权利并非权利人的私事,由于人的社会属性,对权利人的个人利益的保护,会间接地对他人的利益产生促进作用。将他者的利益引入权利的价值基础,一方面,可用来解释为何权利经常具有超出权利人个人利益分量的重要性;另一方面,由于他者的利益是通过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实现的,引入他者的利益并不会因此排斥权利的个人利益价值。有些权利很明显地承载着权利人以外的他者利益,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依此,特定妇女有了免受死刑的权利,通过此权利得到保障的不仅有妇女本人的利益,以保障妇女的利益为媒介,尚未出生的婴儿这个他者的利益也得到了保障。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2条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作为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标准,很明显地标示出,该种权利所欲促进的不仅仅是直接领取物质帮助的权利人的利益,同时还有因权利人获得物质帮助而间接受益的家庭成员的利益。

  与此相似的例子在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婚姻家庭等法律领域中数量甚多,这些例子显示,权利虽与权利人的个人利益有着必然关联,但在价值诉求上并不止步于权利人本人的利益,权利并没有排斥他者利益的本性,因此并无理论壁垒阻碍从他者的利益着眼阐释权利的价值。

  需要注意的是,上文所举例子中的“他者”,均为与权利人有着特殊亲密关系的个人,这些权利间接保护的是特定他者的个人利益,体现了社会实践对特殊人际关系的维护。基于两个理由,特定他者的个人利益不足担负权利的普遍性的价值基础。一方面,特定他者的个人利益毕竟仍是一种个人利益,仍受到他者的特殊境遇的影响,因此,在权利与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上发生的不对称性,完全可能在权利与他者的个人利益上重演。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指向特定他者的权利不是权利的普遍形态,对于相当一部分权利来讲,无法诉诸于特定的他者利益来弥补权利与权利人个人利益之间的价值缝隙。因此,在填补权利与权利人个人利益之间的价值缝隙方面,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他者利益”必须超出特殊人际关系的窠臼,扩展到社会公共层面,即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分为加总公益与共享公益两种类型,相应地,权利的公益价值就有了两种不同的解释模式,一种是将权利的价值立基于加总公益,另一种则是将权利的价值立足于共享公益。相比之下,加总公益不能为权利与个人利益的不对称性提供妥当解释,只有立足于共享公益才能弥补权利与个人利益的价值缝隙。下文先对第一种解释模式的缺陷进行简要分析,然后再阐释权利与共享公益的构成关系。

  诉诸于加总公益证立权利是功利主义的理论标识之一,自边沁开始至当代,功利主义构建的权利的公益基础衍生出不同的理论态样,日趋复杂精致。 与此同时,功利主义的此种理论主张也一直不缺少批评,这些批评既有实质性的, 也有技术性的。 这里并不打算泛泛地讨论“基于加总公益的权利”的正当性与可操作性,而是依循文章的论述脉络,仅针对权利与个人利益的不对称性这个问题,分析从加总公益着眼能否为权利所具有的超个人利益价值提供妥当说明。

  在功利主义内部,较早为权利的公益基础给出明确界定的是密尔。他认为,“拥有一种权利,就是社会应当保护某个人拥有某种东西。假如反对者接着问,为什么社会应当保护某个人拥有某种东西?那么我能给出的理由就唯有社会功利。” 依此,权利的证立理由不仅包括了权利人的个人利益,更重要的是,保障权利人的个人利益符合社会功效,即符合最大多数人的个人利益。

  与功利主义内部的两大阵营——行为功利主义与规则功利主义——相对应,密尔断言的权利与社会功效之间的价值关联,有着两种不同的解读方式。其一,依照行为功利主义,所谓基于社会功效的“权利”指的是作为行为的权利,表现为具体情境中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其二,依照规则功利主义,所谓基于社会功效的“权利”指的是作为规则的权利,即授予所有适格主体以权利的规则。 下面依照这两种解读模式,分别考察加总公益对权利的超个人利益价值的解释力。

  权利人行使权利总会对他人产生某种影响,不同权利的影响力有所差别。有些权利的行使会影响到由不特定个体构成的人群,例如,记者发表新闻报道,而有些权利仅会影响特定个体,例如,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后一种情形,正是在仅影响特定个人的权利行为的情形中,基于加总公益无法解释权利与个人利益之间的不对称性。

  对于那些仅影响特定个人的行为,判断它是否符合社会功效、能否被算作权利的内容,并不需要实际统计所有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只需要考察特定范围内权利所欲维护促进的个人利益与因此被损害削减的个人利益之间的权重关系即可。例如,B一时疏忽错占了A的停车位,要求B将车挪走维护了A的利益,但也因此为B带来(时间上的)损失。相比之下,A的利益比B的损失更为重要,在其他人不受影响,即其他社会成员在这件事上的利益不变的情况下,要求B挪车与允许B继续占用相比,前者为社会带来了更大的利益总量。按照行为功利主义的标准,让B把车挪走不仅维护了A的个人利益,同时还构成了A的权利。通过这个例子不难看出,至少在部分情形中,按照行为功利主义,只有当某种个人利益具有相对重要性时,它才构成权利的保护内容。这意味着,权利所保护的个人利益与权利之间在价值上不可能不对称,因为与权利的分量不对称的个人利益不再属于权利的保护对象。例如,考场上B没有铅笔无法答题,A恰巧带了一打铅笔,相比之下,对于A拥有的多余铅笔,B有着更大的利益。按照行为功利主义,不论A是否同意,允许B使用A的铅笔,会带来了更大的社会利益总量,因此A在此情形下没有权利对抗B,B反倒有权利使用A的铅笔。

  规则功利主义将社会功效的直接评价对象限定于规则,行为的证立则来自于对相关规则的遵从,行为人不得直接诉诸于社会功效为其违规行为做辩解。理由在于,一个为自身设定一般性的功利主义例外、允许行为人随时可以为了获得更大社会功效而偏离规则的规则,其因允许偏离规则而获得的好处,将远远抵不上由此而带来的害处。这种做法为规则带来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例如,使规则失去约束力、普遍性、稳定性、可预见性。这些被丢掉的特质,恰恰是规则原本被设计用来对社会生活发挥独特影响的那些特质,失去这些特质的“规则”也就不再可能实现预期中的社会功效。

  从规则功利主义的立场出发,之所以在某些情况下,当权利人的相关利益微不足道时,仍要尊重其权利,理由就是,这是授予权利的规则自身所要求的。除了少数权利自身允许的例外,不论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具有重要性,权利都应被普遍尊重。只有这样,授予权利的规则才能算作是一种规则,被授予的才能算作是权利,与相反的允许随时打破规则的权利授予相比,能够带来更大的社会利益总量。

  规则功利主义为权利与个人利益的不对称性提供的解释相当有说服力,此种说服力是通过限定功利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实现的。抛开规则功利主义自我限定的合理性问题不谈, 此种限定仰赖一个逻辑前提,即规则在性质上不同于依照规则而做出的行为,否则这种限定就是没有意义的。而只有在接受了一种特殊的规则观念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在性质上区分规则与规则之下的行为,该种规则观就是“规则的实践观念”。 依照此种规则观,至少有相当一部分重要的规则是一种实践,这些规则不是对已有行为的抽象概括,相反,它在逻辑上先于规则涵射的行为,为相关行为提供了展现的舞台。例如,先有契约规则搭建的交易制度,其后才谈得上有转让财产的行为。

  基于规则的实践观,规则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可以分为直接和间接两个层次。它的直接作用是塑造了一种社会合作形式,为所有社会成员参与此种社会实践提供了条件与环境。它的间接作用表现为,主体利用规则提供的社会合作条件,采取具体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人们对规则的这两种作用所享有的利益是不同的,规则的间接作用为个体带来的是一种个人利益,所有行为主体通过参与实践而满足的个人利益的总和,便是规则具有的社会功效(加总公益)。对于规则的直接作用,社会成员享有的并非个人利益,而是一种共享利益。为社会合作提供可能的规则以及相应的实践自身并不专属于某人,也不能分解为不同的主体份额(规则的非排他性),在通常情况下,任何一个主体对规则的运用、对实践的参与都不会限制其他主体的相似行为(规则的非对抗性)。

  规则带来的这两种利益都可作为规则的证立理由,但二者之间有主次之分,相比之下,规则的直接作用所带来的共享利益标示了规则的核心价值。原因很明显,规则的间接作用在性质上与行为并无区别,仅是行为之作用在数量上的扩展,规则的直接作用所具有的共享利益价值才展现了规则不同于行为的独特属性。通过深入探究规则功利主义的前提预设,规则功利主义内含的“施为性矛盾”得以显露:一方面,它预设了规则有别于行为的独特性,此种独特性只有着眼于规则作为社会实践而带来的共享利益才能揭示;另一方面,它在自我表达上却试图将规则的价值重心放在规则间接导致的个人利益的加总之上。该施为性矛盾为规则功利主义带来了困境,如果它继续坚持功利主义立场,确保加总公益的终极评价准则地位,规则在其理论体系中将会失去与行为性质上的差别,因此它实际上不过是一种行为功利主义,也就无法为权利与个人利益的不对称性给出具有普遍性的解释。如果规则功利主义想要保留对权利的超个人利益价值的一般性解释力,就必须将规则的评价标准由加总公益改为共享公益,在放弃了加总公益这个功利主义的基本信条之后,规则功利主义也就不再是功利主义。

  如此看来,对于权利与个人利益的价值不对称,诉诸加总公益予以解释,不论是行为功利主义采取的直接策略,还是规则功利主义选择的间接路径,都不成功。

  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耶利内克区分了共享公益与加总公益,“……共同利益不同于个人利益的总和,尽管共同利益总是与个人利益水乳交融。……共同利益其实是基于占统治地位的时代观念和一个国家的特殊情况、从个人利益的纷争中抽离出来的总体利益,它甚至会作为异质的或者敌对性的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对立,甚至必须经常对立”。 在此概念区分的基础上,耶利内克明确主张,“只有当承认个人利益也是共同利益的要求时,个人利益才能获得法律的承认。没有与共同利益无关的法律上的个人利益。不过这种关系的程度却可能是千差万别的。由此,个人利益就被分为主要为了个人目的的个人利益和主要为了共同目的的个人利益。主要为了共同利益而被承认的个人利益是公法权利的内容”。 耶利内克这段话的直接用意是揭示公法权利的价值取向,但其中蕴含着权利价值的一般性命题:权利的价值是双重的,个人利益与共同利益共同构成了权利的理由。

  对于该权利双重价值命题,需要做进一步解释,以回应人们可能产生的疑问:共同利益与个人利益如何共同构成权利的价值?在何种意义上,权利通过确保权利人的个人利益,必然维持、促进着共同利益?这个问题是重要的,它关系到诉诸于共同利益能否为权利与个人利益的不对称性提供具有普适性的解释。如果不能给出合理解答,共享公益在权利的价值构成里就得不到固定的位置,将遭受与加总公益相同的命运,成为权利时有时无的价值花边。

  囿于功利主义立场,规则功利主义对权利与个人利益的不对称性的解释并不成功,但它对规则与遵循规则的行为所做的区分,对于理解权利的价值构造来讲是一个重要的教益。与该区分相对应,权利的价值有了两个考察层次:作为规则的权利与作为规则之下行为的权利。共同利益在权利的这两个层次有着不同表现,在规则层面,权利通过保障个人利益所促进的是“共同的净利益”,在行为层面,伴随着权利的特定化,它转化为“共同的要素利益”。

  区分规则与遵循规则的行为预设了一种规则的实践观,依此观念,规则在内容上有两个基本要素,“首先是作为一种抽象客体,即由一个规范体系标示的一种可能的行为形式;其次是这些规范指定的行动在某个时间和地点,在某些人的思想和行为中的实现”。 对于规则的存在来讲,这两个方面相互依赖密不可分。没有人予以倡导、践行的行为形式,至多是彼岸世界的理念,算不上现世的规则,如果人们仅有规律性的行为,缺少对其行为的超越于具体情境的反思评判观念,这同样不属于规则,仅仅意味着一种群体习惯。

  着眼于规则层面,权利表现为一种特殊的行动理由,即基于个人利益的行动理由, 这种理由并非抽象存在,它引导着并体现在诸多权利诉求之中,与后者相结合构成一种特殊的社会实践形式。此种实践面向所有社会成员保持着开放性,构成了所有社会成员在进行社会交往时无法摆脱、必然受其影响的外在生活环境。就此而论,权利的价值超出了其直接保护的个人利益的范畴,构成一种共同利益。以(权)为例,作为一种规则,它普遍性地保护所有适格主体的,这是它具有的个人利益价值。此种允许每一个个体自由表达言论的实践的运作,又是宽容的社会文化氛围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生活环境它不排斥任何社会成员,也无法被社会成员凭其个人意志所排除,所有人均可从中受益。它作为一种实践的施惠范围要大于其直接保障的个人利益的范围,与宽容的文化氛围相伴随的充足的资讯环境,是它会带来的超个人利益之一。即便对于那些既不打算发表言论,也无兴趣从他人言论中获取资讯的人来讲,也同样会从宽容文化中受益。一种宽容的容许多样性的文化环境拓展了每个人的选择空间,避免了因为文化上的偏狭人为缩小选项范围,限制个性能力的发挥。例如,在一个歧视服务行业,将其视为“伺候人的下贱工作”的文化环境里,那些原本有着相关天赋的成员会因为这种偏见而放弃这个职业选项,转而选择一些自己并不适合的职业。

  规则层面的权利保护的个人利益是非特定化的,对于每一个个体来讲,在脱离具体语境的情况下,并不清楚自己会从该实践中获得何种对待,究竟是受保护的权利人,还是受拘束的义务人,无法确定从中会受益还是受损。即便假定以受益的权利人的身份参与,也仅知道受到保护的个人利益是其生活的一个有价值的方面,不可能预先判断此个人利益在其个人生活的利益网络中占据多大分量,是否同时也是一种净利益。尽管存在着这些不确定,每一个个体均可承认,存在着此种普遍性保护所有人的个人利益,允许所有人参与其中的实践自身,与缺少此类实践相比会使其生活变得整体上更好。在这种意义上,权利作为一种社会实践符合所有人共同的净利益。

  行使权利的行为是权利规则的特定化,表现为特定主体在特定情境中提出的权利诉求。对于具体的权利行为,人们不仅可以知道它保护着权利人的某种个人要素利益,更可以知道该种利益与权利人其他利益之间的比重关系,保障此个人利益相关受损者亦可确定,损失程度也可估算。行使权利的特定化特点并不意味着权利此时仅与个人利益相关,个案中的权利仍有其超出个案范围的意义。作为对规则的遵循,行使权利不仅是在贯彻已有的权利规则,每一个权利行为自身又同时是权利实践的组成部分,特定主体在表达权利诉求的同时也是在充实、拓展已有权利实践。“具体的权利不仅仅从抽象的法中获得生命和力量,而且它也还抽象的法以生命和力量”。 就此而论,具体的权利行为在保护特定当事人个人利益的同时也是在保障某种共同利益。不过,它所促进的共同利益与规则层面的权利有所不同,由于不同主体的受益与损失在个案中被特定化,因此行使权利作为权利实践的组成部分所满足的共同利益不可能构成所有人的净利益。例如,对于需要做出赔偿的交通肇事者来讲,他的赔偿行为是权利实践的组成部分,但从维护这种权利实践中所获得的利益,远远小于他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因此不是一种净利益。

  通过区分权利的两个规范层次,可以准确地解释权利与个人利益的不对称性。第一,权利与个人利益的价值不对称发生在个案层面,在特定情境中,与权利人本人的其他利益或者他者利益相比,权利保障的个人利益可能会失去其相对重要性,因此与权利的价值分量不相匹配。第二,规则实践层面的权利通过保护个人利益维持促进着某种共享公益,个案是实践的构成部分,保护具体当事人的权利同时是在维护一般性的权利实践,因此,个案中的权利在保护特定当事人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在服务于某种共享公益。第三,个案中的权利通过与整体权利实践的构成关系而获得的共享公益价值,解释了权利相对独立于特定情境的价值稳定性,为权利保护那些相对不重要的个人利益提供了理由。

  权利的共同利益价值体现了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利益和谐,此种利益和谐是双重的。 对于特定情境中的具体权利人来讲,一方面,保障他的权利在促进其个人利益的同时也是在维持、拓展特定类型权利实践,此种实践面向所有人开放,因此也是在服务于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此种服务不需要成本,并不会因此削减权利人的个人利益,权利人无需燃烧自己便可照亮他人。另一方面,通过保障特定权利人利益而得到维系的权利实践面向所有人开放,从中受益的不仅是他者,还包括了权利人自己,权利人在照亮他人同时也在照亮自己。正是考虑到权利所具有维护社会秩序、促成社会合作、促进社会成员利益和谐功能,耶林认为,“主张权利同时是一种对集体的义务”。

  由于个体利益网络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权利的共同利益价值所带来的权利人与他者的利益和谐仅仅是个体利益关系的一个方面。从其他方面来看,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经常存在着利益冲突,权利的主要社会功能之一,就是为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给出结论性的答案。与权利相关的利益冲突有以下两种主要表现形式:

  第一,在个体的利益网络里,共同利益只是其中的一种利益类型。在权利所具有共同利益价值的意义上,从保障特定个体权利中受益的他人,完全可能在其他的方面利益受损。例如,影评人公开批评某部电影,此种权的行使在保障影评人个人的自由利益的同时,也在维系着一种健康有活力的观影环境,是繁荣的电影市场的构成部分,后者对于包括被批评的电影厂商在内的所有人都有益。但对于被批评的电影厂商来讲,却影响到其电影销路,导致营业额下降。在这个意义上,电影厂商与批评者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

  第二,共同利益的类型是多样的,它们之间并不总是和睦相处,时有冲突产生。权利人的个人利益在得到某种共同利益支持,并在这种意义上与所有社会成员利益和谐的同时,可能会危害其他类型的共同利益,并在此种意义上与他者产生利益冲突。 例如,保障企业主的财产权是经济繁荣这种共同利益的要求,在此意义上,企业主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有着一致性。但如果该企业同时是一家排污企业,其正常生产运营不可避免地要排放废气,降低了空气质量,因而可能损害所有人的健康。就此而论,保障企业主的财产权所实现的财产利益与他人的健康利益相冲突。

  权利通常被视为个人利益的守护者,用来对抗来自于其他个体甚至社会公众的利益诉求。依托权利,社会成员的人际关系呈现为“自我——他者”、“少数——多数”之间的对抗图景。不过,这并非权利的价值全景,权利的对抗性恰恰暗示着,权利有着超出其保护的个人利益范围的价值分量。权利人的个人利益自身并没有相比他人利益以及公众利益的价值优先性,仅仅考虑个人利益构不成权利人对抗他人特别是公众的理由,在权利中一定有个人利益以外的价值要素赋予权利以对抗能力。通过保障权利人的个人利益而间接实现的共同利益,能够有效填补个人利益为权利留下的价值盲区,为权利的对抗能力提供妥当解释,是权利的另一个重要价值构成要素。着眼于权利的共同利益价值,能够更全面地理解权利的社会功能。权利在被用于对抗他人的同时,也在促成社会合作、强化共同体价值认同,权利的对抗性有着非对抗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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