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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商标法 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如何明确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界线?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4/3/3 16:02:44 | 【字体:

  淘宝羽绒服大全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1月6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公民虽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并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将姓名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在商标近似认定已经可以得到侵权认定的基础上,不需要再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与延展保护。

  再审申请人A公司、B公司因与被申请人C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X年9月29日作出(20XX)最高法民申X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申请人C商店的经营者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B公司申请再审称,1.C商店使用“XX灯饰”侵害了第XX号“XX”及第XX号“XX万家”注册商标专用权。(1)C商店在店铺招牌,店内外墙体、车身广告、销售单据、产品价签等处使用“XX灯饰”,系典型的商标性使用。(2)C商店经销各种品牌的灯具、灯饰商品,其提供的服务与第XX号“XX”、第XX号“XX万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似。(3)被诉侵权标识“XX灯饰”与“XX”“XX万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C商店使用“XX灯饰”的行为侵害了第XX号“XX”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1)第XX号“XX”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系驰名商标。(2)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减弱了“XX”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且存在不正当利用“XX”驰名商标市场声誉,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形,侵害了第XX号“XX”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禁止。3.C商店使用包含“XX”字号的企业名称侵犯了B公司第XX号“XX”、第XX号“XX万家”以及驰名的第XX号“XX”注册商标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A公司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应予禁止。4.C商店使用“XX灯饰”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公民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公民在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C商店明知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注册与他人字号相同的企业字号,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或字号,明显具有攀附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综上,A公司、B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C商店立即停止侵害B公司第XX号“XX”、第XX号“XX万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C商店立即停止侵害B公司第XX号“XX”驰名商标权的行为;4.判令C商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XX”文字的企业名称,并限期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XX”相同或近似的文字;5.判令C商店在《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成都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A公司、B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6.判令C商店赔偿A公司、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7.判令C商店赔偿A公司、B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C商店辩称,1.C商店使用“XX灯饰”的行为未侵害B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C商店使用“XX灯饰”系对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2)“XX灯饰”的名称来源于经营者刘某之子的名字,C商店不具有攀附故意。(3)“XX灯饰”已经使用近二十年,经过长期经营,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4)C商店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亦不近似。(5)C商店与A公司的经营场所差异巨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6)A公司及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C商店使用“XX灯饰”的行为未侵害B公司的驰名商标权利。(1)B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第XX号商标在2002年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且前案中的驰名认定并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的依据。(2)第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C商店提供的服务差距巨大,故C商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会对第XX号商标的权利造成侵害。(3)“XX灯饰”标识与第XX号商标不近似。3.C商店的字号未对A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1)C商店与A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2)C商店成立之前,A公司在灯具销售行业不具有知名度。(3)C商店与A公司的主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4.C商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A公司及B公司的再审申请。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C商店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第XX号“XX”、第XX号“XX万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C商店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第XX号“XX”驰名商标权利的行为;3.判令C商店立即停止在其店铺经营、广告宣传、推广等活动中使用与“XX”相同或近似文字的商标侵权行为;4.判令C商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XX”文字的企业名称;5.判令C商店就侵权行为在《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成都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6.判令C商店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7.判令C商店赔偿A公司为调查和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授权公证费、图书馆检索费、保全证据公证费、律师调查取证费、员工调查取证费等其他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A公司取得第XX号“X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2006年4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A公司取得第XX号“XX万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6日。1994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A公司取得第XX号“X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XX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XX号“XX”注册商标在2005年7月5日之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2009年6月9日之前,第XX号“XX”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C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其企业名称注册于2002年5月31日,经营者刘某,经营地址为XX,注册资金5000元,经营范围:灯具批发零售。刘某除了开办经营C商店,还于2006年10月18日设立了成华区XX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XX省成都市成华区××幢××楼××号。刘某对上述两家商店对外统一使用“XX灯饰”进行宣传。C商店经营者刘某之子取名为XX,出生于2001年5月25日。

  2017年3月1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会同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XX——“XX灯饰同记家居馆”,与公证员对该店铺的外观现状、经营情况及取得的资料进行现场拍照。2017年3月24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XX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店铺所在大楼的外墙上悬挂有涉案店铺招牌,上面有突出显示的“XX灯饰”字样,在店铺门口有“XX灯饰上品生活馆”字样,其中“XX灯饰”字体较大。在其店铺入口、前台背景墙上均有“XX灯饰同记”字样。在所销售商品吊牌及工作人员名片显著位置,均有“HRXX灯饰”字样。在店内放置的获奖铭牌上显示“经行业人士推介,本报各驻站人员现场考察,网上投票公选和评选组委确认,成都XX灯饰被评为‘亮点奖——2016年中国照明(灯饰)行业全国500强经销商’荣誉称号”字样,其中“成都XX灯饰”为红色,字体较大。在店铺里放置的信封上均印制有“XX灯饰商贸公司”字样。

  2010年9月9日,成华区XX灯饰经营部与成都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百度推广网站套餐协议,约定使用百度推广网站套餐服务。2017年3月28日,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在公证处电脑上打开浏览器操作进入“百度”网站并在搜索引擎中输入“XX灯饰”字样,在搜索结果第一项显示“XX灯饰”官网,进入该网站,用截图软件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图和打印。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输入“成都市C商店”对主办单位信息进行查询并打印页面。2017年3月31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XX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附件显示,涉案网站的网址为×××.com,该网站内网页的下方同一标记有“XX灯饰”字样。网站首页的介绍为“欢迎来到XX灯饰照明,成都XX灯饰位于‘中国天府之国’的XX省成都市……XX灯饰产品丰富,主要经营天花吊灯、客房灯、壁灯、台灯、水晶吊灯、蜡烛水晶灯、古典铁艺灯、欧式简约灯、树脂工艺灯、台地灯、吸顶灯……XX灯饰自开创以来本着‘顾客至上,质量第一’的宗旨。XX灯饰为感谢各界朋友的支持,将一如既往地努力为广大客户提供更优质的服务”。网页标注公司地址包括了“XX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8号灯具广场AB1-7号、XX省成都市成华区蓉都大道富森美家居建材馆3楼XX灯饰”在内的多个地址。网站上展示了实体店内多幅照片,部分照片可见店内展厅入口处标注有“XX灯饰”字样。网站上“团队展示”栏目中,展示了多幅团队建设活动照片,横幅上标注“2016XX灯饰内训第二季——突破自我”。网页上还显示了公司地址包括“XX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8号灯具广场AB1-7号”。根据ICP/IP查询显示,×××.com网站的开办者为C商店,网站备案/许可证号:蜀ICP备16004735号-1。

  C商店及成华区XX灯饰经营部对外统一以“XX灯饰”为经营活动进行了大量宣传,例如投放车身广告,在车身上使用“XX灯饰”字样,在促销海报上使用“XX灯饰”字样,开办了“XX灯饰商学院”进行企业文化推广宣传。“XX灯饰”开设了名为“XX灯饰”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ds,在微信公众号首页,有关于经营主体介绍:“XX灯饰是成都家装购灯第一灯饰品牌。”公众号推送的多篇帖子中,照片右下角均标有“XX灯饰”的水印。部分照片显示的实体店招牌、横幅、锦旗中标有“XX灯饰”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C商店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对A公司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主张与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C商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于2001年10月20日、2010年7月15日下发的《关于保护“XX”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XX”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载明,“XX”字号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在2001年10月20日之前已经登记注册的以“XX”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对于与A公司、中国XX总公司虽无投资关系,但未引起公众误认,也未对A公司、中国XX总公司及其使用“XX”字号的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予以保留。已引起社会公众误认,或者对A公司、中国XX总公司及其使用“XX”字号的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在2001年10月20日之后申请“XX”作为字号的,如果与A公司、中国XX总公司无投资关系,一律不予核准。

  刘某于2010年5月5日在第35类申请注册第XX号“H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2015年9月16日,刘某在第11类申请注册第XX号“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汽车前灯;电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等。2017年3月2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局受理A公司对刘某在第11类申请注册第XX号‘XX’商标的异议申请”。2018年1月24日,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XX号《第17907384号“XX”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对刘某申请在11类,初步审定号为第17907384号的“XX”商标不予注册。其上载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XX’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和推广,已经为相关公众知晓,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相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能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C商店使用“XX灯饰”的行为是否侵害了A公司享有的第XX号“XX”、第XX号“XX万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二)C商店使用“XX灯饰”的行为是否侵害了A公司享有的第XX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三)C商店将“XX”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果构成侵权,C商店是否应承担A公司所主张的民事责任。

  (一)C商店将“XX灯饰”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C商店经营的“批发、零售”服务与A公司享有的第XX号“XX”、第XX号“XX万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推销(替他人)”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和方式、对象上均存在较大差别,二者不构成类似服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可以认识到“XX灯饰”与A公司并无关联,故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及实际混淆事实,同时,C商店在字号简称前使用其自有的“HR”商标,该标识与A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商标区别明显,A公司也无证据证明C商店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搭便车”等利用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和过错,亦无证据证明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形发生。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未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A公司的第XX号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也仅限于“资本投资”,故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具有一定边界与限制。C商店对“XX灯饰”的使用仅限定在灯具的批发、零售,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以及对象等方面均与“资本投资”存在明显不同,故不存在误导公众,致使作为商标注册人A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XX灯饰”作为企业字号经依法核准,字号中的“XX”二字来自于其经营者刘某之子朱XX的名字,与A公司的“XX”有不同的含义。同时,C商店将企业名称简写为字号加行业或商品的使用方式系对字号的合理使用以及出于正常营业而合法善意使用的情形。因C商店使用“XX灯饰”标识与A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未构成近似,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没有商标侵权的基本事实,也不存在淡化驰名商标的识别功能、降低商标显著性等问题,故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因A公司在灯具行业没有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故与C商店在灯具批发、零售领域不存在竞争关系,无混淆的可能性。C商店善意的字号注册与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理由,且不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不为公认的商业道德所禁止,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未对A公司的在先权利构成侵权。

  (四)如前所述,因C商店的行为均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A公司的以上相关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A公司负担。

  证据1、第XX号“XX”商标信息及转让公告,证据2、第XX号“XX万家”商标信息及转让公告,证据3、第XX号“XX”商标信息及转让公告,证据4、《A公司与B公司关于第XX、XX、XX和3955797号注册商标转让涉及事项的特别说明》(以下简称《特别说明》)。拟证明B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B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本案赔偿由B公司收取。

  证据5、C商店店铺照片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6、与C商店销售人员就购买灯具沟通的录音、文字整理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7、C商店店铺情况的视频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8、C商店五一期间促销海报。拟证明C商店对“XX灯饰”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其提供的服务与第35类“推销(替他人)”类似,其行为侵害了B公司及A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及商号权。

  证据9、《关于侵犯“XX”商标权纠纷案的法律意见》。拟证明业内知名专家对本案所涉纠纷的法律意见。

  第一组证据(证据11-160),拟证明B公司的第XX号“XX”商标在2002年之前在资本投资、不动产领域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驰名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其中证据11-31系XX置地有限公司业绩公告及年度报告,拟证明A公司旗下的XX置地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1998年-2019年,“XX”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营业额巨大;证据32-84系XX置地有限公司所获荣誉的书证材料,拟证明自2003年起,“XX”商标在不动产行业获得诸多荣誉,在行业内排名前列,具有极高知名度;证据85-154系媒体对“XX”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相关报道,拟证明“XX”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证据155-160系第XX号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受保护记录,拟证明第XX号商标在2005年7月5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

  第二组证据(证据161-227),系第XX号“XX万家”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媒体宣传报道及广告宣传,拟证明B公司第XX号“XX万家”商标在2002年之前在超市上进行大量宣传和使用,2006年获准注册后,知名度和影响力进一步加强。

  C商店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5-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销售人员在销售时给消费者提供交易咨询属于销售服务的应有范围,实际上还是通过销售来赚取差价利润,证据8相反能证明C商店所从事的批发、零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不构成类似;证据9只是法律意见,不属证据,该意见没有全面考虑本案事实,专家也没有出庭,故不能采信。补充证据11-160均是原审阶段就形成的证据,A公司、B公司无法提供逾期举证的合理理由,该部分证据应不予采信,且该部分证据涉及的主体并非A公司、B公司,与本案无关,A公司、B公司在原审阶段也没有主张在不动产管理上构成驰名,因此不应予以考虑;证据161-227,该部分证据没有时间戳,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部分证据发生在二审之前,如果没有提供逾期的合理理由,不应采信。

  证据1、《关于XX灯饰的情况说明》,拟证明C商店一直诚信经营,获得多数消费者的好评。

  证据2、“华”字辈身份证明,拟证明C商店经营者刘某之子的姓名为“朱XX”。

  证据3、相关灯饰生产商简介及所获荣誉,拟证明C商店一直经销优质知名灯饰产品。

  证据4、“XX灯饰”所获奖项,拟证明“XX灯饰”经营近20年,已经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5、C商店店铺照片,拟证明C商店在店铺招牌及内外装饰使用“XX灯饰”系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C商店在店铺招牌及内外装饰突出使用所销售灯饰产品的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证据6、《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的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据7、8,相关网络报道。拟证明B公司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C商店从事的“批发、零售”不构成类似服务。

  证据9、A公司深圳办公地点照片,拟证明A公司与C商店的经营场所和室内装潢差距巨大,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证据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5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中没有必要对“XX”商标进行驰名保护,C商店使用“XX”文字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4-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436号、(2017)京行终398号、(2016)京行终2667号、(2016)京行终3172号、(2016)京行终1915号、(2016)京行终11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商超超市的服务与第35类“推销(替他人)”不够成类似服务。

  A公司、B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关系;证据3-5恰恰说明C商店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构成类似;证据6仅针对商标授权确权领域,对于商标民事侵权来说,各地法院都认为批发、零售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构成类似服务;证据7、8网络报道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也不能够证明C商店的主张;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关系,且正是由于A公司知名度高,被诉侵权行为才容易导致混淆。补充证据1不能证明既往行为具有正当性,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已全部停止;补充证据2、3与A公司、B公司提交的杭州中院的判决事实存在区别,且该证据材料中的事实与本案不同;补充证据4-9大多是涉及行政授权确权案件的司法判例,但行政案件的裁判标准与民事案件不同,不能用行政案件的标准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对于上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有关本案当事人成立并注册商标、C商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6日在第1674期商标公告上刊登商标转让/转移公告,第XX号“XX”、第XX号“XX万家”及第XX号“XX”商标由A公司转让至B公司名下。根据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特别说明》记载,A公司将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B公司,B公司自转让之日起成为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本案中涉及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事由的法律结果、相关责任及延伸程序(如再审程序)等由B公司统一处理,涉及基于A公司字号而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事由的法律结果、相关责任及延伸程序(如再审程序)继续由A公司处理;A公司基于本案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并转让给B公司,A公司同意由B公司统一收取本案延伸程序(如再审程序)中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三枚商标已经由A公司转让至B公司名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已经作出公告。鉴此,B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针对涉及上述注册商标的相关权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B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商标权利人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于法有据,应当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C商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B公司所持涉案商标专用权;(二)C商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对A公司及B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诉侵权行为如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C商店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在案证据显示,C商店在其店铺招牌、店面装潢、商品吊牌及相关宣传材料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XX灯饰”字样,上述标识中,“灯饰”二字与C商店所经营的商品类别一致,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XX”,该标识字体较大、位置显著突出,能够起到指示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虽然C商店辩称“XX灯饰”系对其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且其同时还标注了“HR”标识,但上述使用方式已超出企业名称简称使用的范畴,且标注其他标识并非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障碍,该使用方式不影响“XX灯饰”所起到的识别作用,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C商店经销各种品牌的灯具、灯饰商品,其经营范围为灯具批发、零售,该服务与B公司第XX号“XX”、第XX号“XX万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二者构成类似服务。虽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中并未明确包含“批发、零售”服务,但是认定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服务对象等因素综合考虑。从本案来看,C商店将自己所代理或购进的各类品牌灯饰进行归类并统一销售,以方便消费者选购,其所销售的灯饰产品显示的标识及相关信息仍来源于其代理或购进的灯饰品牌,而“XX灯饰”系为销售上述灯饰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标识。上述销售模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交叉和重合,二者构成类似服务。二审判决认定C商店从事的经营类别与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XX”文字,与第XX号“XX”商标及第XX号“XX万家”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构成近似商标。“XX”系臆造词,具有较强显著性;A公司及B公司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C商店注册成立之前,A公司的“XX”品牌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XX”系列商标在超市行业亦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案证据显示,A公司自1992年起在中国境内开设超市以来,至今其经营的超市已有3000多家,遍布全国多个省市,其中包括XX和重庆,每年的营业收入较高,广告投放巨大。第XX号“XX”及第XX号“XX万家”商标自获准注册后,在超市经营中持续使用至今,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上述情况下,C商店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主体,仍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从事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似的服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所提交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标识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将其与涉案商标相混淆。C商店主张其使用“XX灯饰”标识系来源于其经营者儿子的名字,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院认为,公民虽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并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将姓名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C商店的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姓名的界限,故其相关抗辩理由及所提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我国认定驰名商标须遵循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及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本院已认定C商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B公司第XX号“XX”及第XX号“XX万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被诉侵权行为已经能够通过上述认定予以规制,并无再对第XX号注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故对B公司提出的关于C商店使用“XX灯饰”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C商店使用“XX灯饰”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B公司第XX号“XX”及第XX号“XX万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B公司的相关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二审判决关于第XX号“XX”注册商标未给予驰名保护的处理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该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在案证据显示,A公司自1983年经改组成立以来,长期从事资本投资、房地产、商品零售等行业,经过多年经营,其“XX”字号已经在多个相关行业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1992年,A公司在中国内地开设超市,经过持续经营,在C商店注册成立之前,A公司在超市行业已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于2001年10月20日、2010年7月15日下发通知,载明“XX”字号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XX”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清理,并要求对在2001年10月20日之后申请“XX”作为字号的,如果与A公司、中国XX总公司无投资关系,一律不予核准。在上述情况下,C商店仍注册与A公司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A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C商店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XX”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亦容易误导公众,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B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C商店主张,其使用“XX”字号系来源于其经营者儿子“朱XX”的名字,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公民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应当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在将姓名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本案中,C商店将A公司的字号作为自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以及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XX”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从事类似服务,已超出合理使用姓名的界限,其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主张及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亦非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故C商店关于其与A公司及B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辩解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C商店的被诉侵权行为对A公司及B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A公司及B公司的相应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C商店使用“XX灯饰”侵害了B公司第XX号“XX”及第XX号“XX万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包含“XX”字号的企业名称对A公司及B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C商店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首先,C商店应当立即停止侵害第XX号“XX”及第XX号“XX万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及其他经营、宣传活动中使用带有“XX”字样的标识;其次,C商店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含有“XX”字样的企业名称;第三,C商店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A公司及B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以及C商店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可参照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C商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A公司、B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C商店向A公司及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根据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特别说明》内容,A公司已经将基于本案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并转让给B公司,同意由B公司统一收取本案延伸程序(如再审程序)中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内容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尊重,故上述赔偿款项由C商店向B公司支付。另,A公司及B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对其关于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B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C商店立即停止侵害B公司第XX号“XX”商标及第XX号“XX万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经营、广告宣传、推广等活动中使用与“XX”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

  四、C商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XX”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XX”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五、C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500元,共计19000元,由C商店各承担7500元,共计15000元;由A公司及B公司共同承担各2000元,共计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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