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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欣 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的理论证成与路径阐释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4/3/3 16:03:41 | 【字体:

  易之缘软件[作者简介]陈国欣(1996),男,海南陵水人,早稻田大学法学研究科博士研究生,从事民事诉讼法和民事执行法研究。

  [摘要]环境公私益诉讼分离模式的正当性范围有限,在其正当性范围之外,亦即在公私益融合的情形下,私人有维护环境公益的必要性。根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私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相比之下,私益诉讼维护环境公益更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私益诉讼维护环境公益的机理是在环境私益诉讼中提出公益性诉讼请求。《民法典》关于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理论,可以为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提供实体和程序上的正当性依据。在正当性分析的基础上,可进一步从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和诉讼请求三个角度,明确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的限度。

  私人能否维护公益?这是我国公益诉讼研究历来争议的问题。在规范层面,这一问题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得到了初步的解答。《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一规定下,公益诉讼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尽管如此,我国仍有学者坚持倡导私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诚然,相比私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许更有维护公益的能力。然而我国幅员辽阔,环境侵害事件在全国各地均有发生,以刑事公诉为主要业务的检察院和主要活动于大中城市的环保组织,未必能够及时有效地因应全部环境侵害事件;而地方政府受“招商引资”“唯GDP倾向”等因素影响,本就容易放松对企业经营的环保监督,遑论其环保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就使人不得不在理论上追问:第一,环境侵害事件大多具有公私益融合的特征,为何公益和私益要分开维护?第二,私人是否可能以及如何维护环境公益?

  我国学界对环境公私益诉讼分离的模式已多有批评。一方面,该模式在肢解环境纠纷整体性的同时,会导致同一问题多次审理、诉讼效率低下、共同争点裁判歧异、公私益相互遮蔽等司法困境。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既无利可图,也缺乏初始委托人的激励与约束,导致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缺乏足够的动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或许正是我国部分学者坚持倡导私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因。针对现有研究,笔者认为:第一,环境公私益诉讼分离的模式,其正当性的范围有限,在其正当性范围之外,私人有维护环境公益的必要;第二,就私人维护环境公益的路径而言,“私益诉讼维护公益”比“私人提起公益诉讼”更具正当性和可行性。本文的目的就是要论证这两个命题。具体来说,关于私人维护环境公益的路径,本文一方面意图否定私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另一方面尝试从环境公私益融合的角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条文以及《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理论为依据,分析并论证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的正当性和限度。

  环境公益事件与消费公益事件不同。在消费公益事件中,受害人的范围一般是不确定的,即使不是产品的直接购买者,亦可能受到损害;不同的是,环境公益事件不仅有像大气污染这样的受害人范围不确定的情形,也有像耕地污染这样的受害人范围确定的情形。在此差异下,消费公益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来维护并无不妥,因为该公益无确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反之,在受害人范围确定的环境公益事件中,私人似乎应有维护公益的空间。例如,在耕地污染事件中,直观来看,对耕地享有私权的受害人应比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更有诉讼动力;并且由私益受害人维护公益,可以避免同一问题多次审理、公私益相互遮蔽等司法困境。总之,理论上有必要重新检视公私益诉讼分离的正当性基础,并从环境公益事件的特殊性角度,分析私人维护环境公益的必要性和路径。

  从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来看,公私益诉讼分离的模式具有正当性。第一,民事诉讼是私益诉讼,私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私人利益,因此,理论上认为只有在实体法上对争议之私益享有管理处分权的主体才是诉讼的正当当事人。与私益诉讼不同,公共利益在实体上并不归属于某一个特定主体,因而也就谈不上特定的主体可以在实体上处分公共利益。进而,法律只能直接指定特定机关与组织来代表和维护公共利益。换句话说,因为公益诉讼原告不具有私益的处分权,私益诉讼原告也不具有公益的处分权,所以二者只能成立两个独立的诉。第二,由于法律指定的机关和组织在实体上不能处分公益,因此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上的处分权是受限制的,不能像私益诉讼当事人一样,进行诉讼上的自认、和解和调解等。正因如此,有学者主张应在公益诉讼中适用职权主义非讼法理。而正是公益诉讼的职权主义非讼法理与私益诉讼的当事人主义的矛盾,使得二者的诉讼规则不同,难以合并审理。于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只能分别由两个不能合并的独立的诉来维护。

  然而,前述正当性也是有限度的。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公共利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人共同享有的利益;而广义的公共利益,除包括狭义的公共利益外,还包括“众多个体利益累积起来形成的具有公共性的集合利益”。具体来说,所谓“具有公共性的集合利益”,其“公共性”源于利益主体的“群体性”,但在本质上,该集合利益只是多个可分割的独立私益。正因如此,我国民事诉讼学界主要采用狭义的公共利益概念。这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补充性原则也是一致的。必要性和补充性原则是指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对象应是那些穷尽了现行法的制度手段,仍得不到充分、切实保护的利益和群体。从理论上来看,“具有公共性的集合利益”自有相关私益主体维护,即使相关私益主体人数众多,但只要争议的主体范围是可确定的,那就不应通过公益诉讼制度,而应通过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处理。只有“不特定人共同享有的利益”才有可能因为利益主体的不特定而无人维护,于是才需要公益诉讼制度来救济。换言之,“公益诉讼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提起”的正当性,仅限于无人维护的不特定人共同享有的利益。

  以前述论述为基础观察环境公益可知:在环境公私益融合的情形下,私人维护环境公益是必要且正当的,甚至,根据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补充性原则与民事诉讼的诉的利益理论,此时私人维护环境公益应优先于环境公益诉讼。例如,在耕地污染事件中,耕地质量既是不特定人共同拥有的环境公益,也是耕地使用权人的私益。换言之,耕地使用权人对耕地的管理处分权可以反射及于环境公益;在耕地使用权人的私益得到维护的同时,环境公益也一并得到了维护。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补充性原则来看,此时耕地的环境公益已经有了合适的主体维护,所以原则上没有必要通过公益诉讼维护公益。毕竟,在耕地使用权人已经提起私益诉讼的情况下,环境公益也一并得到了维护,此时公益诉讼已不具有诉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部门能做的只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支持私人诉讼。概言之,在环境公私益融合的情形下,环境公益虽然仍是不特定人共同享有的利益,但却是有人维护的利益,此时应优先由私人维护环境公私益;只有在私人怠于维护环境公私益或私人维护公益尚显不足时,公益诉讼才有诉的利益。当然,在环境公私益分离的情形下,环境公益自然是只能由公益诉讼维护,因为私人对其私益的管理处分权并不及于公益。例如,大气污染损害的环境公益是空气质量,而损害的私益是居民的身体健康,即使居民提起私益侵权诉讼,也无法作用于空气质量。

  “私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我国学者倡导的私人维护环境公益的主要路径。概括来说,这一观点可分为三派:激进派、折中派和稳健派。第一,激进派以环境权为理论基础,认为只要有“事实上的损害”就可以认定原告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或者原则上不需要任何利益关联就可以为了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因为环境权为公众依法享有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监督管理权和环境诉讼权提供了主权、原权的权利依据。从环境权这一主权、原权可以派生出环境诉讼权等附属性权利。第二,折中派则认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私人排除公益诉讼的范围只是立法对现实的妥协,待条件成熟时,应逐步放宽私人提起公益诉讼。因为无论是自然人、社会组织、检察机关还是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都有各自的优势和劣势。按法律起草者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限定为机关和组织,主要也是为了防止滥诉并确保公益诉讼制度有序展开。第三,稳健派认为,《民事诉讼法》第58条着重解决的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而无否定私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意思。因此,私人完全可以以私益诉讼的外观,提起具有保护公共利益效果的诉讼。具体来说,这种以私益诉讼的外观,实现保护公益的目的,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告诉求中既有象征性的私益诉求,也有实质性的公益诉求;二是原告诉求都为私益性质的,但该案件在人数众多的受损害民众中具有典型性。前者,例如消费者起诉请求认定商家的格式条款无效并请求赔偿,消费者在维护自己私益的同时,促使商家修改格式合同中的不合理条款,进而其他消费者共同受益;后者,例如公民个人针对某就业歧视行为起诉并胜诉,而后该案成为其他同类案件“同判”的依据,进而间接地“消除”社会上的同类歧视行为。

  笔者认为,在探讨私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首先应明确,何为环境公益诉讼?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什么?诚如前述激进派的观点所言,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救济因环境污染等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众的环境权。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应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被告损害环境权而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进一步而言,环境公私益诉讼的区别就在于:环境私益诉讼以私益之侵权关系为诉讼标的,环境公益诉讼以环境权之侵权关系为诉讼标的。按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只有对诉争之诉讼标的享有管理处分权的主体,才能成为诉讼的正当当事人。因此,私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学说,在理论上应当重点解释以下问题:谁对环境权有管理处分权?

  在这一分析思路下,私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第一,环境权是多个不特定主体共同享有的,任何私人对环境权都不具有管理处分权,因此也就不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当事人。即使是多数私人共同组成集团诉讼,也难以妥当解释诉讼的代表性问题。尤其是,2022年3月1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试点方案》。该方案规定,针对全民所有的几类自然资源资产(含自然生态空间)开展所有权委托代理试点,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权,并授权相关部门代理履行。在此情形下,环境公益由国务院及其指定的部门行使管理处分权,私人几乎再无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解释空间。第二,私人是否具有维护公益的能力是存疑的。一旦私人提起的公益诉讼败诉,根据禁止重复诉讼的原理,任何人、任何机关和组织都不能再通过公益诉讼维护环境权,这反而更不利于环境权的维护。第三,私人提起公益诉讼会有“损公肥私”的可能。

  相比之下,前述稳健派的观点似乎更为可取。只不过,稳健派的观点实际上已经不能称为“私人提起公益诉讼”,而应当是“私益诉讼维护公益”。这二者的差别在于:私人提起公益诉讼,意味着环境权成为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标的,一旦私人败诉,则环境公益再无其他的救济渠道。而私益诉讼维护公益,则是以私人利益为诉讼标的,并通过私益诉讼对公益施加影响。例如,对于耕地上的固体废弃物污染,耕地使用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236和第237条,要求污染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如果生态因此受到严重损害,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请求惩罚性赔偿。如此,一方面,私益诉讼不会阻断公益诉讼救济环境公益的机会,因为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二者不构成重复诉讼;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虽可以因为私益诉讼之原告胜诉而获得利益,但却不会因为原告败诉而蒙受更大的损失。

  具体来说,私益诉讼对公益产生影响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是私益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与公益直接相关,进而私益诉讼判决亦直接作用于公益;其二是私益诉讼判决的法律论证,在同类后诉的审理与裁判中被广泛援用和参考,进而对“具有集合性的公益”产生扩散性的影响。从理论上来看,前者之所以能对公益产生直接影响,是因为公私益已融为一体,所以在私益得到维护的同时,公益也一并被维护。与之相对,后者只能对公益产生间接影响,这种影响是以“前后诉系同类案件”为理论前提的。从环境公私益的关系角度来看,环境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种类的,因此,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难以认定为同类的诉讼,进而也就谈不上环境私益诉讼判决对后续之环境公益诉讼的示范和指引。于是,私益诉讼维护环境公益,只能在环境公私益融合的情况下,通过环境私益诉讼中的公益性诉讼请求来维护公益。

  为何环境私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提出公益性诉讼请求?该请求的正当性依据是什么?这一问题可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解答。在环境公私益融合的情形下,在实体法层面,从《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和第179条的关系来看,侵权人对环境公私益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相同的,因此环境私益诉讼的原告提出公益性诉讼请求是正当的;在程序法层面,环境私益诉讼原告提出公益性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的要求。

  《民法典》第1234条(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和第1235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一般被我国学界认为是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基础规范,并引发了学界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关系的大讨论。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是契合的,二者规定的起诉主体都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因此,《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并不是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专属,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亦可在诉讼中援用这两条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亦即,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实际上是以私益侵权诉讼为蓝本建构的。从《民法典》总则和分则的逻辑关系来看,《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作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应是《民法典》第179条(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具体化。最高人民法院亦指出,《民法典》新增的第1234条和第1235条直接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依据,法院无须再借道民事责任的“恢复原状”来论证环境修复的裁判结果。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并未完全“堵死”《民法典》第179条之“恢复原状”的借道空间,因为这两条规范的只是环境公益诉讼,而不涉及环境私益诉讼。因此,环境私益诉讼的原告虽不是《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的适格主体,但是环境私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229条(环境侵权的一般规定)和第179条,请求环境侵权者修复环境和赔偿损失。换言之,在规范层面,不论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还是环境私益诉讼原告,都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修复环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从理论上来看,因环境污染而受损的私益有很多种,但并不是所有涉及环境的私益诉讼原告都可以援引《民法典》第1229条和第179条,提出公益性诉讼请求。具体来说,第一,以环境公私益的客体是否同一为标准,可以将环境公私益的关系分为两类:(1)如果环境公私益的客体不同,则二者是分离关系。例如,在大气污染事件中,环境公益的客体是空气,而因大气污染罹患疾病的私人利益的客体则是身体健康;(2)如果环境公私益的客体同一,则二者是融合关系。例如,耕地既是环境公益的客体,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第二,笔者认为,只有在环境公私益融合的情形下,环境私益诉讼的原告才能依据《民法典》第1229条和第179条提出公益性诉讼请求。理由是:按民法学者的研究,民事责任和民事权利是对应的,民事权利的类型不同,其保护方法也不尽相同。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各种民事权利,就需要在法律上创设出与民事权利类型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形式。从法理上来看,权利是法律层面的抽象概念,而抽象概念本身并无被侵犯或损毁一说。因此,所谓的权利侵犯,主要指的是对权利客体的侵犯:如果权利客体消灭,则权利不复存在;如果权利客体受损,则权利亦随之受损。例如,不当损害他人的珠宝,在法律层面体现为他人的财产权受损,在物理层面则体现为他人的珠宝受损。就此而言,如果侵权行为损害的权利客体的类型不同,那么作为权利保护方法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相同。例如,如果侵权行为损害的权利客体是有体物,那么一般可以请求侵权人恢复原状;而如果侵权行为损害的客体是无体物,则一般不能请求恢复原状。就此而言,在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的客体同一(环境公私益融合)时,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是相同的。这便是环境公私益融合情形下,环境私益诉讼原告提出公益性诉讼请求的实体法依据。

  进一步来说,从权益客体的角度可对环境私益诉讼作如下推论:第一,在环境公私益分离的情形下,私人因环境污染而提起的救济自身权利的诉讼,难称为“环境私益诉讼”,因为在这一类诉讼中,环境只是侵权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媒介,而非诉讼实际救济的对象。真正的环境私益诉讼,其救济对象应是以特定环境资源为客体的私权。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除大气、水、海洋和野生动物因其流动性而无法具体确定损害范围外,其余任何环境资源均可有确定的损害范围。在此情形下,该确定损害范围内的环境资源之上的私权,便都会和环境权相融合——权利客体同一。进而,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在实体法层面其实有极大的适用空间。尤其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第1234条的解读,“凡是依照国家规定或者符合国家规定实施的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不纳入环境公益侵权的法律事实,不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生态环境进行民事救济”。这一观点的依据是:环境私益侵权之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只需证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即可,而环境公益侵权之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不仅需要证明存在污染行为,还要证明该行为违反国家环保规定。比较来看,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的模式,可以有效救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法救济的“合法排污行为引发的环境损害”。

  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评价诉讼程序合法性(正当性)的要件被称为诉讼要件。原告提起的诉是否正当,取决于该诉是否符合诉讼要件。在众多诉讼要件中,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是最关键的两个要件,因为这两个要件直接涉及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的关系。“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在程序法层面可能受到的正当性的质疑,也主要体现为这两个要件:第一,环境私益诉讼的原告对公益有诉讼实施权吗?能在诉讼上就公益性诉讼请求进行攻击和防御吗?第二,对环境私益诉讼原告提出的公益性诉讼请求,法院有作出裁判的必要吗?法院对此作出的裁判对纠纷解决有实效吗?第一个问题是当事人适格问题,第二个问题是诉的利益问题。

  首先,关于私人维护公益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当前理论上有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扩张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使特定主体可以对不特定多数人共同享有的利益享有诉讼实施权。其中最具影响力的观点是日本学者伊藤真提出的“纠纷管理权说”。该说认为,“可赋予于诉提起前为纠纷解决而实施一定行为的人具有当事人适格,而之所以认可该行为人的当事人适格是因为其具有所谓的‘纠纷管理权’”。换言之,在诉讼提起前的纷争过程中对纠纷解决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当事人,对该纠纷有诉讼实施权。笔者认为,纠纷管理权说虽然提出很好的设想,但并不可行。第一,诉前是否必然有纠纷解决的过程是不确定的;第二,“对纠纷解决发挥的重要作用”也是无法具体把握的;第三,该说的目标在于使私人提起公益诉讼正当化,然诚如前述,私人提起公益诉讼有难以避免的弊端和疑虑。

  与第一种方案不同,第二种方案并不意图扩张当事人适格的基础,而是倡导通过转移诉讼实施权来实现公私益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该说认为,在诉讼中同时提出公益性诉讼请求和私益性诉讼请求,需以“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取得公益性诉讼实施权,或者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取得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为条件。换言之,公私益诉讼实施权是分离的。该说主张,为了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等目标,有必要通过诉讼担当、诉讼信托或另赋实体请求权等模式,实现公益性诉讼实施权和私益性诉讼实施权的融合。从理论上来看,这一观点或许是我国狭义公共利益概念的衍生品。亦即,正是因为公共利益是不特定人共有的,任何私人都不具备对公共利益的管理处分权,因而也就谈不上私人对公共利益有诉讼实施权,进而公私益诉讼实施权天然就是分离的。然而,笔者认为,这一方案忽视了公私益融合的情形。如前所述,权利侵犯主要指的是对权利客体的侵犯。在环境公私益融合时,由于公私益的客体同一,环境公益诉讼对公益的维护与环境私益诉讼对私益的维护一样,最终效果都是维护并修复其权益客体——特定的环境。因此,在环境公私益融合的情形下,私人虽不享有对环境公益的诉讼实施权,但其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亦可以发挥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的效果——作用于公益客体。总之,在环境公私益融合的情形下,环境私益诉讼之原告可以提出公益性诉讼请求,并就该请求进行诉讼上的攻击和防御;该行为的正当性建立在私益性诉讼实施权的公益效果上。当然,如果公私益是分离的,那么通过转移诉讼实施权的方式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就是十分妥当的方案了。

  其次,关于诉的利益问题,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的利益一般包括权利保护资格和权利保护利益两方面。权利保护资格是指,如果诉讼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则该诉不具有权利保护的资格。权利保护利益是指,在满足权利保护资格的前提下,通过考察案件的事实关系,判断法院的判决能否解决关于诉讼标的的争议。在逻辑上,权利保护利益的判断可进一步细分为两个问题:第一,争议是否现实存在?第二,法院判决能否有效解决争议?就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而言,环境私益诉讼的诉讼标的一般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对特定环境资源的财产权,所以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本身并不会有“不具备权利保护资格”的疑虑。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的诉的利益问题,主要体现在权利保护利益方面。

  就环境侵害纠纷解决来说,从环境治理的程序位阶来看,环境污染和损害的纠纷,首先应由行政机关解决。如果行政处理已经能够很好地修复环境,那么就没有通过诉讼维护环境公益的空间;只有在行政机关怠于处理,或者是行政机关的处理未能完全修复环境的情况下,才有通过诉讼维护环境公益的必要性——纠纷现实存在。此外,如前所述,在环境公私益融合的情况下,侵权人对公益和私益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相同的。因此,环境私益诉讼中原告提出的特定诉讼请求虽具有公益性,但仍未脱离私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法院对原告的公益性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是合理的;并且,法院作出的私益诉讼判决,可以沿着原告诉讼请求的公益性,同时作用于环境公益,现实有效地解决环境公益纠纷。

  前述分析在明确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的正当性的同时,也凸显出其适用的限度。从逻辑上来看,如欲环境私益诉讼妥当地发挥维护公益的效果,须在以下层面设置限制条件:第一,该诉讼是有必要的(具有诉的利益);第二,原告是正当的当事人(当事人适格);第三,公益性诉讼请求的实现方式是妥当的。其中,前两个条件是诉的合法性要件,而第三个条件则是关于诉的适用范围的要件。

  如前所述,只有在纠纷现实存在且法院判决能够有效解决纠纷的情况下,诉讼才具有诉的利益。换言之,就环境公益诉讼而言,只有在行政机关怠于处理,或者是行政机关的处理未能完全修复环境的情况下,才有通过诉讼维护环境公益的必要性,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才有诉的利益。从理论上来看,这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环境私益诉讼在环境公益治理的整体架构中居于何种地位?只有在前一位阶的制度无法圆满实现制度目的时,后一位阶才能发挥补充性作用。因此,只有明确环境私益诉讼在环境公益治理中的位阶,才能明确其在何时具有必要性。二是如何判断前置程序是否完全修复了环境?亦即,如何判断前一位阶的制度是否实现了制度目的?这两个问题是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之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问题。

  首先,从逻辑上讲,在纠纷发生时,最合适的请求解决纠纷的主体,不外乎是两个:其一是因该纠纷而利益受损的主体,其二是对该纠纷所涉及的事项有监管职责(权力)的主体。前者积极解决纠纷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私益,后者积极解决纠纷是为了履行职责。只有在这两类主体都不能很好地解决纠纷的时候,才需要法律另外指定第三人来代表。例如,破产管理人取代破产企业成为诉讼的正当当事人,就是因为破产企业已经丧失了处置其财产的能力,不能很好地解决纠纷;又例如,只有在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时,法律才指定其他主体代为履行监护职责。按照这个逻辑,对于环境污染来说,最有资格请求解决问题的主体,一是因环境污染蒙受损害的私主体,二是对环境保护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在这两个主体能够很好地解决纠纷的情形下,检察院或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并不具有正当性。因此,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应优先于环境公益诉讼。这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补充性原则也是契合的。进一步说,根据起诉主体的不同,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两类:一是对环境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二是检察院、环保组织等第三方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二者的区别在于:行政机关本身对环境公益有管理处分权,其本身就是环境公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当事人);检察院和环保组织本身对环境公益没有管理处分权,其只是环境公益的补充性维护者,因而其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应遵循必要性和补充性原则。

  其次,关于前置程序是否完全修复环境的判断问题。考虑到环境修复是一个长期过程,短期内未必能够确定已有的措施是否足以修复环境。并且,“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后,恢复到与损害之前一模一样的状态几无可能,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也只是尽可能地接近基线水平而已”。因此,这一问题的判断主要应从形式上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及时履行了相关职责。在当前的制度体系内,行政机关对环境保护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两类:其一是根据《环保法》第47条,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二是根据《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据此,环境事件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突发的环境事件,一类是经年累月的长期环境事件。行政机关在社会舆论和上级监督的压力下,一般都会积极处置突发的环境事件,但却有可能怠于对长期环境事件采取措施。因此,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的诉的利益,虽然在逻辑上有两种情形:一是行政机关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不够充分,环境公私益的客体尚未得到完全修复;二是行政机关怠于对长期环境事件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但是,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应主要适用于长期环境事件中,因为长期环境事件之所以经年累月,必定是行政机关怠于处理或处理不充分所致。而行政机关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是否充分,尚需时间和专业机构检验,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理完毕的当时,即使是专业机构恐怕也很难准确判断。故而只能是在该突发环境事件处理完毕一段时间后,行政处理遗漏部分发展为长期环境事件时,环境私益诉讼才有提出公益性诉讼请求的必要性。本文此处的论述并非是指突发环境事件和长期环境事件对私人的影响不同,本文此处论述的目的,旨在理清解决问题的制度秩序,以避免因制度功能重复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在明确环境私益诉讼的诉的利益(诉的必要性)后,随后需要确定的是:应由谁提起并遂行诉讼(原告的正当性)?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在本质上仍是私益诉讼,因此应符合私益诉讼当事人适格的规则。同时,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既然以公私益客体同一为适用前提,那么理论上有必要以环境客体为标准,对环境污染的类型及其私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作进一步的分析。《环保法》第2条规定的环境要素虽多,但是,从自然资源所有权角度分析,这些要素大体可归纳为以下两类: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

  如果是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受污染,那么该村集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并无理论上的障碍。理论上甚至还有观点倡导立法应认可基层自治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只不过笔者以为,一方面,村集体作为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本来就可以直接提起私益诉讼解决问题;另一方面,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环境公益诉讼中侵权行为违法性的认定的标准,比环境私益诉讼中的违法性认定标准更高。因此,在环境私益诉讼可以更好地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理论上实在没必要要求村集体舍近求远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与集体所有不同,在国家所有的情形下,自然资源的污染和破坏本应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解决,然而如前所述,长期环境事件之所以经年累月,往往就是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的。此时,理论上应另寻对自然资源享有私权的主体,提起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

  在我国法下,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环境资源,均可依法为私人设定使用权。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河流或湖泊的承包经营权、捕捞权等。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权利行使代表(行政机关和村民委员会)怠于维护环境资源时,理论上应认可这些自然资源之上的使用权人提起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因为在主观方面,这些使用权的主体也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在客观方面,这些使用权的客体也是特定的环境资源,与受损害的环境公益的客体也是同一的。从逻辑上来看,环境公私益的客体同一,不仅包括性质上的客体同一,还应包括范围上的客体同一。性质上的客体同一是指环境公私益的客体为同一种环境资源;而范围上的客体同一则是指环境私益客体的范围应大于或等于环境公益客体。这是因为,如果私益客体的范围小于公益客体的范围,则私益之诉讼实施权难以作用于整个公益客体。反之,如果国家所有的环境资源之上并无任何私权,那么也就没有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的可能;在该资源受污染时,就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了。

  在规范上,环境私益诉讼原告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229条和第179条,提出公益性诉讼请求。然而容易引起疑虑的是,如果环境私益诉讼原告提出类似《民法典》第1235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那么最后所得的损害赔偿金该如何处置?原告是否可能因此谋取私利?笔者认为,这一担忧是有道理的。因此,就结论而言,笔者主张环境私益诉讼原告如欲维护公益,则其诉讼请求只能是“私益赔偿+公益修复”,而不能提出像《民法典》第1235条那样的公益赔偿请求。以耕地污染为例,环境私益诉讼原告一方面可以请求被告恢复原状,即修复耕地质量;另一方面可以请求被告赔偿自己的私益损失,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能如期实现而损失的预期利益。但是,原告不能请求被告赔偿公益损失,即《民法典》第1235条第2、3、4、5项规定的费用。理由如下:

  从理论上来看,相比侵权人向原告支付公益赔偿金,“恢复原状+替代履行+法院追偿”的模式不仅同样可以有效救济环境公益,而且还没有私人侵吞环境修复费用的危险。具体来说,环境私益诉讼本质上是侵权诉讼,其基本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在逻辑上,损害的填补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是侵权人采取措施填补损害;其二是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费用,由受害人采取措施填补损害。例如,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既可以由侵权人直接送去维修,也可以由受害人送去维修并由侵权人承担维修费用。环境侵权也是如此。环境公益损害的填补,要么是侵权人直接采取措施修复环境(《民法典》第1234条),要么是由受害人修复并由侵权人承担费用(《民法典》第1235条)。就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而言,原告本身不具备合理处置环境修复经费的能力(专业知识不足和假公济私的疑虑等),因此,由侵权人负责修复环境是更妥当的方案。具体来说,环境私益诉讼原告可以请求侵权人修复环境,如请求成立,则法院可以据此作出给付判决;若侵权人怠于履行判决,则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指定第三方修复环境,并向侵权人追讨替代履行的费用。

  从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来看,公私益诉讼分离的模式的正当性范围有限,该模式只能适用于无人维护的不特定人共同享有的利益。在环境公私益融合的情形下,环境公益虽仍是不特定人共同享有的利益,但该利益可因环境私益诉讼而一并获得救济,因此,根据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补充性原则,此时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应优先于环境公益诉讼。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的正当性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论证。在实体法层面,因为在环境公私益融合的情形下,侵权人对环境公私益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相同的,所以环境私益诉讼原告可以提出公益性诉讼请求;在程序法层面,环境私益诉讼原告的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可以有效作用于环境公益,而且原告的公益性诉讼请求并未脱离环境私益诉讼的私益内核,因此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是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理论的。相对的,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的限度就在于:第一,只有在行政机关处理不充分或怠于处理环境问题时,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才具有诉的利益;第二,只有环境资源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才能成为环境私益诉讼维护公益的适格原告;第三,环境私益诉讼的原告提出的公益性诉讼请求,仅限于恢复原状,而不包括公益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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