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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10/8 6:06:37 | 【字体:

  最新章节当前,全国上下社会各界正着力开展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防控工作,为深入贯彻落实习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和中国法学会工作要求,湖北省法学会发布了《关于发挥法学会职能参与疫情防控坚决打赢疫情阻击战的通知》,要求举全省法学会系统之力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中,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自疫情发生以来,在湖北省法学会的领导和湖北省司法厅的指导下,湖北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高度重视,动员和组织力量投入疫情防控的战斗中,与湖北省律师协会通力合作,充分利用和发挥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专业优势,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大力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的相关法律知识,引导人民群众依法防控疫情。

  为此,湖北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和湖北省律师协会组织力量共同整理汇编了十一个篇章共78个疫情防控涉及的法律问题,以供党政部门、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广大人民群众知晓与参考。

  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按照传染病的“乙类管理、甲类防控”是否有法律依据?

  3、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第几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4、在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该如何处理?

  8、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有关政府及其部门有无权力征用设施设备?财产被征用的,是否应该给予补偿?

  9、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政府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疫情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11、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具有哪些监督管理职权?

  12、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如何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1、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处于隔离观察期的密切接触者不服从管理时,应当如何处理?

  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有义务配合政府的紧急征用行为?如果对征用行为不服,是否有救济途径?

  5、在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是否会承担刑事责任?

  6、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是否会承担刑事责任?

  2、消费者能否解除在疫情暴发之前签订的需在疫情期间履行的旅游合同、订餐合同、庆典合同等?

  3、消费者已为上述合同交付定金,因疫情原因解除合同后,定金是否应当返还?

  5、受疫情影响,企业经营收入减少无法支付租金的,是否可与出租方协商减免租金?

  8、疫情期间,对支持疫情防控工作作用突出的卫生防疫、医药产品、医用器材企业以及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国家在金融政策方面是否有所支持?

  9、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及小微企业,因经营收入的减少可能面临无法偿还贷款的风险,国家如何保障贷款的稳定性?

  10、受疫情影响,被确诊冠状病毒感染的创业者,无法偿还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应如何处理?

  11、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披露公开信息的,如何处理?

  3、延长的春节假期是否属于法定节假日?若在延长的春节假期中上班,前述两个《通知》中所称的“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是否是指支付300%的加班工资?

  4、春节假期延长结束或者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劳动者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应如何处理?

  5、职工在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合同?若不能解除合同,又当如何支付工资?

  6、劳动者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疫情防控措施期间,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调岗?

  7、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工亡)?

  3、投保人签保险单并缴纳了保费,因疫情原因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4、投保人如果事前订立保险合同,后受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而未缴纳首期保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5、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而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续期保费,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6、企业(特别是运输企业)因疫情而停产停业导致收入减少,企业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减免停业期间的财产险保费或缓交保费?

  1、企业、个人是否只能通过慈善组织进行捐赠?能否直接向医院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物资与款项?

  答:传染病是由各种病原体引起的能在人与人、动物与动物或人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播的一类疾病。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按照传染病的“乙类管理、甲类防控”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虽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新发现的传染病,未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列明的乙类传染病,但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将其增加为乙类传染病病种,同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3、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第几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1.3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标准(试行)》第一条规定,在出现危害严重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波及2个以上省份并呈扩散趋势或我国既往未发现的、危害严重的传染病发生并呈扩散趋势等情形的,构成特别重大(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既往未发现的、危害严重的传染病,因此构成特别重大(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答: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可以适用前述规定采取隔离措施。

  4、在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该如何处理?

  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规定:“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车船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时,驾驶员或者船长应当组织有关人员依法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始发客运站报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及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紧急卫生处理和临时隔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据此,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物业公司无权封锁道路、阻断交通。2020年1月28日,公安部召开应对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专题会议强调:对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违法行为,要立即报告党委、政府,依法稳妥处置,维护正常交通秩序。

  另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强制拆除、清除、拖离等代履行措施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8、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有关政府及其部门有无权力征用设施设备?财产被征用的,是否应该给予补偿?

  答: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但需注意的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只能征用本行政区域内的物资。若涉及全国范围或者跨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征用,只能由国务院实施。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9、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政府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疫情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答: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11、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具有哪些监督管理职权?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12、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如何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答:2020年2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强化和规范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确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以及与群众日常生活相关的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市场价格秩序稳定。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此外,《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四十七条规定:“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十二条规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铁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1、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处于隔离观察期的密切接触者不服从管理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时,都应当及时报告,但应注意不得违法传播个人信息。

  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有义务配合政府的紧急征用行为?如果对征用行为不服,是否有救济途径?

  答:《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据此,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相关政府部门采取应急征用措施,若不予配合,有可能受到治安处罚。

  由于政府作出的应急征用决定属于行政行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非民事法律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相对人对应急征用决定或者对补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答:《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在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是否会承担刑事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6、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是否会承担刑事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答: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具有极强的传染性,各地政府为有效阻止疫情进一步恶化,均发布了禁止不戴口罩出入公共场合的规定,作为公民应当遵守。若不戴口罩出入人群密集场所,经劝阻后仍不改正者,公安机关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或拘留的处罚。

  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人员劝阻其采取防疫措施,将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答: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明确规定:为严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阻断可能的传染源和传播途径,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活动。

  答: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二)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答: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囤积居奇,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消费者可以随时通过“公证云”APP进行自助取证,并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也可以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可在需要时在线申请出具相应的电子公证书进行维权(相关部门可在线查阅、核验电子公证书),整个过程不收取任何费用。

  2、消费者能否解除在疫情暴发之前签订的需在疫情期间履行的旅游合同、订餐合同、庆典合同等?

  答:《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据此,合同双方首先应本着实事求是、遵守疫情防控要求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处理。消费者与旅行社(酒店、婚庆公司)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此次冠状病毒疫情应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并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实现和旅行。合同的双方主体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3、消费者已为上述合同交付定金,因疫情原因解除合同后,定金是否应当返还?

  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据此,消费者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提出退还定金要求。但需注意的是,如果签订的合同约定在疫情发生之前履行,是因消费者原因延迟履行,并在此之后发生疫情的,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并予以公告: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行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和旅游者分担。”第六十八条规定:“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行者回到出发地或者旅行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据此,旅行社应当按照当地疫情防控指令,立即停止行程,双方解除或变更合同,及时采取安全、安置措施,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至合理地点。因防疫增加的如口罩等必须的防护费用由旅行社承担,食宿费用由消费者承担,返程费用由双方均担。

  答:《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据此,旅行社应由组团社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扣除后的余款全额返还消费者。合同解除后如组团社仍对外支付费用的,即使该费用当属合理正当,此费用也应列入余款之内,并退还予旅游者。

  答:《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人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情况需从以下因素综合判断:医学诊断、病源、旅行社是否采取了必要、合理的安全措施、发病者的自我保护措施是否得当、其他因素等。如因旅行社未切实履行必要的安全措施等合同和法定义务而导致的,消费者有权依合同或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择一主张权利。如果旅行社已履行必要的安全措施,则勿须承担民事责任。

  答:疫情期间的法律风险控制可总结为“积极面对,保全证据”。具体有:①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因疫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拟采取的减少损失措施;②可就后续合同履行提出协商意见,如判断因疫情造成后续合同履行已不公平的,可提出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③注意保护书面证据,疫情发生后,企业或个人确有因疫情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据(如隔离通知、就诊病历、材料供应方因疫情不能供应的通知等)。

  (1)买卖合同。受疫情影响,卖方主要有不能按时交货、交货不能等;对买方的影响,主要有不能按时付款、购买标的物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比如下游的厂商因疫情解除合同)等。卖方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包括:①及时将因疫情造成不能履行的合同情况通知买方;②应就合同后续履行及免责事项提出协商意见,采取相应措施减少买方损失;③一旦疫情结束的,应及时履行供货义务,但买方已明确通知解除合同的除外;④如疫情结束后,原合同继续履行对其已明显不公平的,卖方可根据公平、诚实守信原则,提出或响应买方的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买方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包括:①如因疫情影响造成逾期付款的,应提供相应证明并通知卖方,否则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②催告或响应卖方对后续合同履行的意见,明确因逾期交货将造成的损失;③如合同目的因疫情已无法实现的,应提供相应证明,及时通知卖方解除合同,提出合同结算意见,否则因此造成卖方损失扩大的,买方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租赁合同。受疫情影响,势必造成租赁物闲置、无收益或收益大幅降低等现象,承租人将就此提出退租(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减少租金等。暂不考虑因疫情造成承租人自身履约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对存续租赁期间在6个月以上的合同,承租人提出以上请求的,应以疫情对租赁关系影响程度进行区分。如疫情持续时间长(超过3个月的),因此造成租赁物闲置、无收益或收益大幅降低等现象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减少租金,具体标准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商定或由法院裁定;如因疫情承租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租,对承租人有效使用承租物期间的租金按合同计算,对承租人未有效使用承租物期间的租金按前述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承租人为租赁进行的其他投入(如装修、雇工等)造成的损失,出租人也无需补偿。如疫情持续时间短(3个月以内),因此造成租赁物闲置、无收益或收益大幅降低等现象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减少租金,具体标准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商定或由法院裁定;但如承租人因此主张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除有充足证据证明以外,为平衡租赁双方的关系,基于公平原则,一般不予认定。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本次疫情发生于2019年春节期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疫情主要将对于后续承包方复工产生不利影响,发包人因工期延长所受损失是传导效应。①工期延误的责任。本次疫情是不可抗力事由,构成建设施工中的不利物质条件,因此造成合同工程不能按时竣工的,承包人应当免责,发包人应顺延工期。如工期延误造成的费用损失,则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合理分担;②建筑材料、设备价格上涨的损失承担。本次疫情将对国民经济造成较大的影响,后续将导致工程材料、设备的价格上涨、运输费用的增加等,除因承包人延误工期造成的情况外,根据相关部门规章和合同约定的一般规则,因本次疫情影响工期,造成后续工程费用增加的,属于发包人的风险,上涨费用主要由发包人承担。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答:经国务院批准,本次疫情已纳入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管理,疫情防控形势已超过2003年的“非典疫情”。类比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成例中对2003年非典疫情的事实认定,本次疫情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已签订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如本次疫情防控造成合同一方不能履行民事义务,合同义务人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①只有因疫情真正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构成该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情形;②即使合同签署时约定不可抗力情形不予免责的,因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

  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一般而言,合同双方对发生疫情都已明确知道,但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的程度,则不推定合同相对方能够明确知道。因此,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未采取适当减损措施(包括不能履约情况通知、疫情结束后是否能及时履约等),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该方当事人不得以本次疫情为由主张免责。

  答:《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调整薪酬;受疫情影响的企业,还可以申请特殊工时或采用灵活工时(如缩短工时、弹性上下班等),确保企业正常运营。

  此外,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企业的薪酬管理规定中规定有浮动工资部分,该部分直接与企业效益、员工业绩挂钩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薪酬管理规定执行。

  5、受疫情影响,企业经营收入减少无法支付租金的,是否可与出租方协商减免租金?

  答:作为承租方,企业应首先查阅租赁合同中是否对不可抗力情况下的租金减免进行了约定,有约定则依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承租方可主动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出租人提出减免的申请或申请缓交,或提出改变支付方式、支付条件等意思表示,在双方协商一致之后,建议签署补充协议以确认;若经沟通出租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或减免租金的,承租方可保留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相关证据,如店内监控视频、营业收入流水等,在疫情过后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

  当然,由于疫情爆发对全社会经济产生了严重影响,若损失全由承租方承担也不符合平等交易原则,建议出租方针对承租方的不同经营情况,主动进行不同的租金调整,避免后期可能产生的租金纠纷,减少讼累,也可以和承租人互谅互让、友好协商以共度时艰。

  答:企业需做好应收账款对应合同、发票、往来凭证以及对账凭证等材料的梳理与重新签订工作。对于已经形成的应收账款,企业应与合同相对方积极沟通,协商还款金额与时间;对于分期履行的合同应与合同相对方落实,在受疫情影响的前提下,分期履行合同项下未履行的权利义务能否继续履行,评估是否可能将产生新的应收账款。

  必要时企业对下游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对该企业的资信和未来履约能力进行评估。如果该企业资信良好、恢复能力强,可以允许分期或延期付款。如果该企业遭受疫情损失较为严重或自身资信一般,可以采取“以物抵债”、“债权转让”或提供其他担保的方式增加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可与商业银行沟通,将符合条件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对部分企业的生产、物流、国际贸易等方面造成一定影响,导致国际贸易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企业声誉和利益受损。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规定,签发国际商事证明书、出具不可抗力证明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国际商事证明,是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中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对与国际商事活动相关的文书、单证和事实进行证明。由贸促会出具的国际商事证明书,其合法性与有效性均为各国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所认可。

  8、疫情期间,对支持疫情防控工作作用突出的卫生防疫、医药产品、医用器材企业以及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国家在金融政策方面是否有所支持?

  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银行通过专项再贷款向金融机构提供低成本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对名单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中央财政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给予贴息支持。金融机构要主动加强与有关医院、医疗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的服务对接,提供足额信贷资源,全力满足相关单位和企业卫生防疫、医药用品制造及采购、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攻关、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合理融资需求。

  9、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及小微企业,因经营收入的减少可能面临无法偿还贷款的风险,国家如何保障贷款的稳定性?

  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金融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减半收取再担保费。

  10、受疫情影响,被确诊冠状病毒感染的创业者,无法偿还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应如何处理?

  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感染新型肺炎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可展期一年,继续享受财政贴息支持。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对感染新型肺炎或受疫情影响受损的出险理赔客户,金融机构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

  11、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披露公开信息的,如何处理?

  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第三条第二十款规定,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受疫情影响,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报或2020年第一季度季报有困难的,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要依法妥善安排。上市公司受疫情影响,难以按期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办理;难以在原预约日期披露2019年年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至2020年4月30日前披露。湖北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向当地证监局申请延期办理年度报告的审计、披露和报备。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公募基金或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可向当地证监局申请延期办理年报审计和披露。对疫情严重地区的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适当放宽相关风控指标监管标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税总函〔2020〕19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延长申报纳税期限,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可以视情况再适当延长,具体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并报税务总局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与此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要提前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纳税人的税控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增值税发票能够正常领用和开具。

  答:2020年1月31日,省税务局发布消息,提请广大纳税人和缴费人在办理涉税(费)事项时,采取“涉税事、网上办,非必须、不进厅”,尽量选择湖北省电子税务局、手机APP、单位社保费申报客户端等“非接触式”的网上办理途径,减少赴办税服务厅实体窗口现场办税次数,最大程度降低交叉感染风险。对征期内不必急于办理的现场业务,请广大纳税人、缴费人优先考虑延缓处理;确需前往实体办税服务厅现场办理业务的,请对健康状态进行自我评估,在健康的前提下做好相关防护工作再选择进厅办税。

  答:2020年2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13日(包含春节期间来湖北探亲访友休假的外地人员),2月14日起正常上班。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因此,根据疫情防控需要,除了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及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农贸市场、食品生产和物流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之外,其余企业均应遵照执行湖北省政府关于延长春节假期的规定。

  答:延长的春节假期期间休假的职工,工资照发。就全国而言,根据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第三条的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就湖北省而言,根据2020年2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省内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3、延长的春节假期是否属于法定节假日?若在延长的春节假期中上班,前述两个《通知》中所称的“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是否是指支付300%的加班工资?

  答: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属于法定节假日,其余4天属于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确定的上述法定节假日连休日。

  尽管2020年在7天之外延长3天春节假期(湖北省延长14天)的通知是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但延长的春节假期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如果在延长的春节假期加班且未安排补休的,应按照200%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依据如下:其一,前述两个《通知》第三条明确要求,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安排补休”,而法定节假日并无“补休”规定。其二,2015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调休放假的通知》(国发明电【2015】1号)规定,为纪念抗日战争暨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2015年9月3日全国放假1天。该假期与本次延长假期均属于临时假期,当年对于9月3日加班的职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曾发出书面通知,对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200%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延长的春节假期的性质以及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目前尚有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进一步通知予以明确。我们建议,根据通知精神,避免企业承担过重负担以及避免劳动争议,对于在此期间加班的职工(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企业应优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可暂按200%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待相关政策进一步明确后,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4、春节假期延长结束或者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劳动者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应如何处理?

  答: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劳动关系领域面临新情况新问题。部分行业企业面临较大的生产经营压力,劳动者面临待岗、失业、收入减少等风险,劳动关系不稳定性增加,劳动关系矛盾逐步凸显。

  为此,2020年2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规定:“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

  在上班的时间安排上,《意见》规定:“鼓励灵活安排工作时间。与职工协商采取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5、职工在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合同?若不能解除合同,又当如何支付工资?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用人单位应当视为员工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其工资报酬,且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6、劳动者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疫情防控措施期间,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调岗?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只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这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而在疫情防控期间,劳动者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并非法定可单方调岗之情形。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单方调岗。

  另,根据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通过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来缓解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的生产经营困难。

  7、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工亡)?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的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上述人员在上述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医疗期满、医学观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对于在此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员工,用人单位可发送劳动合同顺延的通知,并正常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报酬,并提醒员工提供政府采取相关措施的材料,用人单位亦可自行搜集整理政府采取相关措施的材料以备存。

  答:《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有武汉接触史”为由限制劳动者就业权利,否则构成就业歧视。但若该劳动者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在治愈前或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答:依据民政部《儿童福利领域服务机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南(第一版)》:

  (1)实行封闭管理。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取消所有外出及机构内集中性活动。所有进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值班室测量体温,如出现异常,要迅速离岗,按要求进行报告并自行隔离观察或就医。除员工及后勤车辆外,所有外来人员及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机构,进入机构的人员、车辆要进行消毒。

  (2)宣传防控知识。儿童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易感人群,儿童的生理特点和免疫功能低下,极易出现呼吸道传染,对于儿童的防控应当更加重视。通过发放宣传手册、讲解防范病毒传染知识等方式在机构内宣传防控知识,提高员工和儿童疾病防控的意识。

  答:《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答:依据湖北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防控指挥部《关于持续做好有关工作联防联控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指导意见》:

  (1)要及时掌握师生动态。各级各类学校要与留在属地和离开属地的师生保持密切联系,实行全校师生按日报告制度,有事报事、无事报平安。要准确了解和动态掌握师生中的确诊病例、疑似病例、发热等情况。

  (2)要做好延期开学期间教学安排组织工作。各级各类学校春季学期具体开学时间要服从各地防控指挥部的统一安排。各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省教育厅指导意见要求,根据辖区教学规模和条件,整合教育资源,通过网络、电视、移动终端等方式,开展网上教学、自主学习和在线辅导答疑,保证各中小学推迟开学不停教学,学生推迟到校不停学习。

  (3)要加强聚集性活动管理。防控战时期间,各级各类学校不得擅自提前开学,春节返乡学生未经通知不要提前返校。除疫情防治需要外,一律不得安排干部教师出差、出访,不得组织举办聚集性活动,不得组织相关考试和培训,减少人员流动和聚集。各中小学校要严禁师生参加各类集中补课,所有培训机构不得组织学生开展线下集中培训活动。

  答:1月21日,国家医保局宣布,对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等患者采取特殊报销政策:

  (1)将国家卫生健康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全部临时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2)及时支付患者费用,特别是发挥医疗救助资金的兜底保障作用,打消患者就医顾虑。对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减少患者流动带来的传染风险;

  (3)对集中收治的医院,医保部门将预付资金减轻医院垫付压力,患者医疗费用不再纳入医院总额预算控制指标。

  答: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购买的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

  商业医疗保险:通常是对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赔付。对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赔付,在社会医疗保险赔付后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如确诊前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住院费用社会保险报销差额、住院补贴等,均可依据保险合同得到赔付。

  重疾险:只能赔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疾病,并且要达到相应的赔付条件。由于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不在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重大疾病中,所以,新冠肺炎不能按照已约定的病种进行赔付。但是,如果是因新冠肺炎引发了保险条款约定的其他重大疾病或者达到某种疾病状态,如中度昏迷、深度昏迷、慢性呼吸功能衰竭等,是可以理赔的。

  意外险: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因肺炎本身属疾病,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事件”,因此意外险不予赔付。

  特别提示:目前各大保险公司根据此次疫情出台了相关保险政策,如取消诊疗项目限制、取消免赔额、取消定点医院限制等,请在保险理赔时予以重点关注。

  3、投保人签保险单并缴纳了保费,因疫情原因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答:按照保险销售流程,在出售一份保险时,保险公司代理人会对投保人介绍保险条款主要内容,保险条款通常为专业格式条款。在投保人签投保单并交纳保费后,等于投保人已接受保险公司保险产品的要约,投保人交费行为是针对保险公司的要约而做出的承诺,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书面保险合同只是对双方已经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如果保险公司认为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此时发生举证责任倒置,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收取保费后原则上可以认定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4、投保人如果事前订立保险合同,后受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而未缴纳首期保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答: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据此可知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只要达成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交纳保费是投保人所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通常会约定有关“未交保险费,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交付保费后才生效”之类的特别注明是合法有效的,这种约定使得保险合同成为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如果投保人交付保费则保险合同生效;如果不交付保费,虽然合同成立,但由于欠缺生效条件,合同不生效。对于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5、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而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续期保费,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答:保险合同宽限期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未按时交纳续期保费所给予的宽限时间,法定宽限期为60天。保险法规定在60天宽限期内,即使没有交纳续期保费,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要承担保险责任,但要从赔付金额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如若过了60天宽限期投保人仍未足额交纳续期保费,则保险合同将会中止。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在续期保费交纳期限截止后60天内,即使未交纳续期保费,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6、企业(特别是运输企业)因疫情而停产停业导致收入减少,企业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减免停业期间的财产险保费或缓交保费?

  答:保险合同如对此情况有减免保费或缓交保费的约定的,按约定履行。如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则投保人不能直接引用不可抗力作为减免保费的抗辩理由,但可以作为协商保费的减免和缓交的理由,因为疫情已经造成了武汉地区大规模公共交通停运、工厂停工现状,运输企业没有任何收入。同时在车辆停运期间,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单位,理论上在本时间段不承担任何风险,因此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在交通工具非企业自身原因停运的情况下,让企业独自承担非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从这个角度考虑,可以与保险公司协商对保险费进行适当减免。

  1、企业、个人是否只能通过慈善组织进行捐赠?能否直接向医院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物资与款项?

  答:《慈善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九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据此,企业、个人既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医院等公益性非营利机构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款物。

  答:《慈善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八条规定:“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捐赠财产应当按照募捐方案中规定的用途及《捐赠协议》的约定来使用,慈善组织无权擅自变更捐赠财产用途;确需变更的,也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

  2020年1月28日,为规范疫情防控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中国红十字会发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款物使用管理的通知》,通知规定:“对于本次疫情防控的非定向捐赠款物,由省级红十字会参照“三重一大”的要求进行集体研究审批。按照集体研究审批的意见,省级红十字会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捐赠物资和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财务部门负责审核拨付捐赠资金,监事会负责跟踪监督。”因此,即使是非定向捐赠的款物,省级红十字会也无权随意处置,而是必须按照相关法规和其内部制度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但同时也需注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因此,地方政府有权在必要时依法调用应急物资。

  答:《慈善法》第五十四规定:“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七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据此,除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以外,慈善组织可以出于实现保值、增值的目的,利用捐赠财产进行投资,但投资过程应符合上述法律及民政部2018年出台的《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应限制性规定。

  企业所得税优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所得税优惠: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印花税优惠: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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