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斗娜 王珞丹9月1日《慈善法》实施当日,由信托公司发起的慈善信托也浮出水面。当慈善信托正式推出之后,如何发展才能更具可持续性?在具体操作上还有哪些问题需要注意?就上述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信托业协会首席经济学家、中慈联慈善信托委员会主任委员(拟任)蔡概还。
记者:相较于我国信托业界之前开展的一些公益信托实践,今年9月1日,多家信托公司推出慈善信托,您认为意义何在?
蔡概还:过去已经开展的公益信托实践,即使是民政部门审批的,均不属于慈善信托。在9月1日《慈善法》生效后,才有可能产生《慈善法》背景下的慈善信托。
率先推出慈善信托的几家信托公司敢于充当慈善信托的先行者,其意义主要有三方面:其一,将为信托公司更好地参与慈善事业、探索新型慈善模式起到积极示范效应,未来会有越来越多信托机构加入到慈善信托的队伍中来;其二,慈善信托的开展对促进经济、社会以及公益事业发展均能发挥积极作用,尤其在解决社会贫困问题、推进现代福利国家的发展进程中将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其三,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公司自身形象乃至整个信托行业的社会公信力、市场信誉都会得到极大的提升,从而对公司以及行业长远发展形成正面的推动力。
记者:在受托人管理方式上,首批推出的慈善信托普遍采用“信托机构+慈善组织”的模式,这是当前较为理想的模式吗?
蔡概还:应该说,这不是唯一模式,但属于比较理想的模式。因为慈善组织与信托公司各有优劣势,慈善组织有丰富的慈善活动经验,信托公司精于资产管理,两者开展合作有利于实现互利共赢。例如,可以由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担任同一慈善信托的共同受托人,为实现同一信托目的而共同努力,有利于通过分工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和长处,促进慈善信托活动的顺利开展。再如,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时,可以聘请信托公司担任投资管理人,或者提供投资顾问等服务;当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时,可以由慈善组织担任信托监察人,或者由慈善组织提供慈善活动服务等。
此外,《慈善法》对受托人有明确规定: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确定具体由谁来担任受托人,在慈善信托文件中约定即可。《信托法》对受托人作出了一些权利义务要求,如谨慎管理、忠实管理、分别管理、分账管理等,以规范受托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应理解为对慈善信托受托人同样适用。特别是分别管理义务,是保证慈善信托独立性的重要保障,受托人应当将慈善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慈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记者:慈善组织本身可以接受捐赠,那么其与信托公司合作有何必要性?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有何异同?
蔡概还:慈善信托与捐赠所达到的公益目的具有一致性,但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公益参与方式。运用慈善信托开展公益事业,具有以下特点和优势:一是具有灵活性;二是具有主动性;三是具有持久性;四是运营成本低;五是有利于公益财产的保值增值;六是有利于对公益财产的多方位监管,通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委托人、受托人、信托监察人的共同参与,改变公益法人自管自用的情形,并使受托人的行为得到有效监督。
因此,在概念上,我们首先要明确,信托有别于遗赠与赠与,不能把慈善信托混同于慈善捐赠;另外,国家应该改变过去只发展公益法人的局面,要认识到慈善信托也是社会各界参与慈善事业的载体之一,使慈善信托与公益法人相辅相成,共同为我国的公益事业服务。
记者:信托对于合格投资者有着明确限定,慈善信托能否打破这一门槛,公开募集善款呢?
蔡概还:《慈善法》对委托人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基于《慈善法》对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有资格要求,对慈善信托受托人能否针对不特定的委托人公开募集善款,当前争议较大。
我认为,当前相关法律对于委托人的人数没有限制性规定,不能认定慈善信托不可以公开募集善款,更不宜把慈善信托和营业信托的公募业务联系起来考量。基于我国的慈善信托本金及其收益均要用于公益目的,且自然人不能担任受托人,我对慈善信托公开募集善款持赞成态度。当然,相关部门可以对受托人进行评级分类管理,对评级较差的受托人限制其开展类似公开活动。
蔡概还:我国2001年《信托法》出台至今,公益信托发展并不理想,与缺乏相应的税收优惠配套政策是密切相关的。《慈善法》对此有所改进,明确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不享受税收优惠。
可以这样理解,即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可获得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当然,不管如何理解,具体还得相关部门出台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才能落地。《信托法》有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我认为这同样适用于慈善信托,期盼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能尽快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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