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ren shenaz david受党组委托,由我向大家汇报学习《体育法》的体会和感受。 在这里,我想从五个方面谈谈《体育法》。一是历史上的体育活动及其地位,二是体育法产生的三个阶段,三是《体育法》实践过程,四是《体育法》的基本内容,五是《体育法》的问题和建议。这五个问题内容丰富,牵涉面广,可以写很多本书,为了节省时间,力争在一个小时内讲完,不当之处请各位领导批评指正。
两个超级球迷升官之路。在历史上衡量一个人的社会价值及其地位的一个全民标准就是“做官”,这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普世价值,也是融入了国民血液中的价值观。《水浒全传》中有一个大人物。这个人是北宋时期的国务院总理兼国防部长(宰相和都太尉),权倾朝野。就连80万禁军教头王进也被他整得落荒而逃,后来接任的“武警部队”首长林冲也被他弄得家破人亡而辞职,不当公务员了。他还是一个货真价实的球迷,他的名字和足球紧密相关,这个人是谁呢?他就叫高俅。
高总理小时候穷困潦倒,衣不遮体。马瘦毛长,人穷志短,不敢耀武扬威,取名为“ 毛 ”,是所谓躲在“毛”丛里而有所“求”。后来,他全靠踢得一手好球,傍了一个大腕而发迹,走了“通烧”运,官运亨通,平步青云,位及九五之尊,便改成人旁的“俅”字了。那么他遇到了什么“贵人”傍到什么“大腕”,竟能让他如此大红大紫呢?他遇到了两个“贵人”。一个是足球,一个是皇帝宋徽宗。高俅小时候是苏东坡的小秘书,后来苏将他推荐给了小都太尉王先,进了首都开封城。有一天,王先要他给端王送一个礼物过去。当高俅进端王大院时,看到端王在踢球,高俅激动万分,摸拳擦掌,不顾礼仪就和端王交起手来,古书记载高俅有“这气球似胶粘在身上”的本事,有点象今天的马拉多纳”。只几个回合,端王就喜欢上了高俅。不久,端王幸运地当了皇帝,就把高俅连提5级当了都太尉。
宋人刘�的《中山诗话》中还记载了一个与高俅一样靠踢球升了官职的人物叫柳三复。柳三复是个秀才,踢得一脚好球。他的官运不济,一直没有人提拔他。他知道宰相丁谓喜欢踢球,便想走这条门路获得一官半职,但又拿不出钱财贿赂门卫、“保安”和秘书求得接见。于是,他天天守候在丁谓家球场的墙外。一天,丁谓的球飞出了墙外,柳三复拾了球,喜滋滋地、紧紧地抱住球向丁家冲去。真是机不可失,失不再来,管门的人只好让他进去。见了丁谓之后,把手中的球抛在空中,一面跪拜,一面用肩、背、头顶球,球一直未坠落在地。丁谓看了这种表演,不由得哈哈大笑。柳三复也就在哈哈大笑中获得了一个小小的县官之职。古代的领导人真还开明,提拔干部不讲一级一级的成长“客观规律”,可以连破很多格。今天,谁要这样做,估计可能就会被“诫免谈话”,甚至摘帽之。
两个超级球迷之死。因为过分爱好体育而送命的也有。比如:唐敬宗李湛是一个喜怒无常,以伤残别人为乐的暴君。他常常叫打球供奉半夜赛球,以致经常发生“碎首折臂”的惨事。这个“打球供奉”就是相当于现在的国家体育局局长和竞技司司长级的人物。据《资治通鉴》记载,宝历二年(826年)十二月,李湛非要半夜打球不可。打球供奉苏佐明、王嘉宪、石从宽、阎惟直等人,联合起来,杀死了李湛。又比如:西汉时期有一个超级足球迷叫项处,不听“扁鹊”医生的劝阻,因踢球过劳而亡。
两种体育场地建设。古代,在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上也很先进。唐朝时候就有了“塑胶”体育场和“灯光”球场。唐中宗的驸马杨慎交、武延秀,在家中修建私人球场;为了使赛马跑后不扬起尘土,在一千步长的球场上,用油和泥建筑,其效果非常好。五代时的吴王杨渥,喜欢在夜间打球,球场四周点上几十根几人合围粗大的蜡烛照明,球场犹如白昼。
体育协会和女子足球队的产生。北宋的群众性足球活动开展得热火朝天,还成立了专门踢足球的群众体育协会“圆社”。协会会员称作“圆友”,盖因足球是圆的吧,这大概是世界上最早的“足球协会”了,高俅受聘为为该协会的名誉主席。这个“足球协会”的人丁如何兴旺,可引当时社会的一句顺口溜为证:不入圆社,到老不风流。北宋不少城市都设有圆社,可惜未能组织起来,实行主客场制,踢个甲A联赛什么的。但是圆友们可以游走各方,实行“自由转会”。“转会”后的第一件事就是到当地的圆社填写履历表,内容包括姓名、籍贯、从师何人,练习年限等等。然后就要约定“撞案”时间。所谓“撞案”,实际上就是进行技能测验。
唐宋元明时期还成立了专门的女子足球队,每队有6到13人组成,衣服颜色有红青两色。有成规模的足球场,场周围修建矮墙,球门有两门的也有六门的等等,足球发展得已很成熟了。可惜的是今天的国奥队,敌不过战乱中的伊拉克队,还穿着“阿帝”牌进口服,被穿着中国生产的“匹克”牌服装的伊拉克踢翻了,光人民币就花了80万元。十年来已吃了十几个亿,被球迷讽刺为“烧钱”。把祖宗的本事给丢光了,实在伤心。
体育专著的出现。在体育项目逐步丰富发展的同时,体育专著也出版发行了。早在汉代时,就出现了研究这项运动的专著《蹴鞠二十五篇》,这是我国最早的一部体育专业书籍,也是世界上的第一部体育专业书籍。班固在写《汉书艺文志》时,把《蹴鞠二十五篇》列为兵书,属于军事训练的兵技巧类,可惜后来失传了,唐朝人还看到过此书。
我国各个朝代的体育运动都非常丰富。除了宋朝的足球外,还有古代西周(约公元前11世纪到公元前771年)奴隶阶级贵族教育中的“六艺”训练。其中“乐”“射”“御”都是与体育有直接关系的训练内容。如“乐”中的大乐舞是反映周朝开国的一种舞蹈,包含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的要素。“射”“御”训练类似于军事训练。贵族子弟都要成为“执干戈以卫社稷”的武士,体育内容非常明显。春秋时期的孔子(公元前551年公元前479年)继承了西周贵族的“六艺”教育传统,吸收采纳了有用的学科,又根据现实需要发展了“六艺”教育,
先秦以来的秦汉,五代十国,随唐元明清有马球、仗球、摔交、柔道、射击和举重等等几十种体育项目。土家族的三月三,六月六,还有赶会中很多节目就是体育节目。
在长达一个多世纪的中国近代史里,我们非常屈辱。1902年,梁启超在《新民论》中说:“四万万人而不能得以完整之体格,其人皆为病夫,其国安不得为病国”。因此提出近代“勇武刚强,乃中国第一急务”的口号。又比如旧中国为抵制日本军国主义将“伪满洲国”推销给世界的企图,刘长春才悲壮地实践了中国奥运史上的“单刀赴会”
综观历史,我们感受到了体育事业发展的历程及其在古代社会中的地位。在中国体育运动发展的轨迹中,可以清晰地感受到体育规则的存在发展和法性的萌芽。体育活动中建立了各种人际关系,这些体育关系是以世代相传的体育习惯来调整的。这种法的原始积累和调整,让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个问题:体育运动对体育法的呼唤究竟经历了一个什么样的路程?
通过综合分析中国体育史的演变,我们可以看到体育法的产生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是体育活动中的习惯阶段。体育项目的产生,都有一个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过程。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其最初的产生是依靠习惯形成的,这些习惯世代相传并得到遵守,因此,称为习惯规范。
原始社会后期,在一些较为发达的部落,出现了原始的娱乐活动(如:乐、射、御。飞棒、高跷、击壤)。皇甫谧《帝王世纪》 记载:帝尧之世,“天下太和,百姓无事。有八十老人,击壤于道 ”关于击壤的方法,后世有过这样的记载:“壤以木为之,前广后锐,长三四寸,形如屐。腊节童少以为戏,分部为摘博(三五成群地分部比赛)。” 这可以说是我国较早时期的有文字记载的体育习惯规范。原始人喜庆丰收、庆贺胜利、欢度节日时常常“手舞足蹈”。如《 尚书 益稷》 中记载的“击石扮石,百兽率舞”。反映了远古人类猎获动物后的欢乐。他们乔装成各种动物的样子,遵循着有轻有重的石器敲击声有节奏地模仿鸟兽的动作和形态而舞蹈。
自先秦以来,我国古代体育活动,都是与劳动、教育、娱乐、军事等相联的。在人们传授技能的过程中,都要提出一些有约束的要求令其遵循,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习惯,世代相传下来。如:跳绳、扭秧歌、踢健子等。因此,可以说体育活动中的各种关系的规范,最初都是依靠人类的习惯而进行的。体育法的产生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发展过程。
二是体育活动中的规则阶段。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体育活动较以前参加的人数、种类增多以及体育活动的频繁,人们在体育活动中逐渐有意识地遵循一些方法或方式,这样体育活动的规则作为一般性规则逐渐产生了,开始由个别调整转为一般调整。
比如:举重这个项目。《水浒全传》中有一段描写武松在安平寨举石的故事,既表明了宋代举石的方法,又反映了宋代举石运动开展的情况:武松把石墩略摇一摇,大笑道:“小人真个娇惯了,那里拔得起?”施思道:“三五百斤的石头,如何轻视得它!”武松便把上半截衣裳脱了下来拴在腰里,把那个石墩只一抱,轻轻地抱将起来,双手将石墩只一撇,扑地打下地里一尺来深。武松再把右手去地里一提,提将起来望空中一掷,掷起来一丈来高,武松用双手去接,接来轻轻地放在原旧安处。”武松这一撇、一掷、一接的举石方法,正是我国民间的举石动作。直到今天,民间的举石锁活动还保存了这几个动作。
比如:宋代的蹴鞠场地上装有球门。竞赛分两队进行,称为左右两军,分别着红、青两色的衣服,各队十余人,分别为球头一个,副球头一个,相当于正副队长之职;其他人为跷头、正挟、头挟、左竿网、右竿网和散立等名目。
当时的比赛规则较为简单,但它是现代体育运动项目规则的雏形,而且主要以不成文法的形式出现的,后来才逐渐发展成为较明确的规则。
三是体育活动中法的规范阶段。在原始社会时期,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是世代相传的习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阶级的产生,国家也逐渐形成并发展起来,人们之间的关系变得复杂起来,由平等变为对立,原有的氏族习惯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统治阶级需要一种新的行为规范,以便保证自己的权力,根据自己的意志来调整和维护新的社会秩序,这种新的行为规范就是法。
人类早期的体育法大多是国家对某些体育习惯、体育活动规则的认可。比如在《梭伦法典》 中,规定了对轻骑兵的资格,农民的竞技和训练,各类竞技管理和体育竞赛优胜者的奖励等。在我国古代的某些法令中,也有关于体育方面的条文。如魏国曾制定《 习射令》,规定按射技的高低来判决诉讼的胜负。《管子.小匡》中记载了管仲在齐国变法时,责令各级官吏举荐“有拳勇股红之力,筋骨秀才出众者”,否则以“蔽才”论罪。
讲到《 梭伦法典》我们就会想到历史悠久的古希腊。特别是古希腊当时的国家情形与今天我们大陆和台湾省的状况极为相似,不妨在这里提一下。古希腊由两个超级大邦组成,一个是斯巴达,一个是海岛雅典。他们分别在大陆和海上称霸,统属一个联邦邦主。梭伦是雅典首席行政长官,为民主和经济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而斯巴达比较落后,但块头大。二者在战争和和平之中争斗了近一个世纪,为了国家的强大,他们都推崇一个领导人“宙斯”而逐步地先从精神领袖上完成了统一。这是题外话,但这段西欧历史值得研究。
早期的体育法显得零散不系统,社会对体育活动的管理是自发的,体育还没有形成独立的文化活动。体育法规是随着近代体育的形成和近代民族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在中世纪后期,城市文化生活日益丰富和活跃,体育活动也随之兴起。19世纪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相继成功,体育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得到尊重,终于导致了单独体育法的产生。近代最初的体育法主要是关于学校体育的法令,表明体育在社会生活中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管理体育正在成为国家事务的重要内容。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各国体育立法已不局限于学校的范畴,逐渐发展为带有综合性质的体育基本法。第二世界大战前后,欧洲不少国家颁布了体育法,其内容涉及体育目的、行政机构与体育组织、经费等方面的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体育运动的科学化和社会化趋势更加突出,以全社会的规模向终身体育和全民健身发展。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各国又一次掀起了体育立法的热潮,许多国家相继制定和颁发了自己的体育立法。各国体育立法进人一个新时期。体育的立法从对体育的管理、学校体育、社会体育、竞技体育到体育场地、资金、器材、体育科研、体育产业等,关系到人们体育活动的各个方面。如1961年日本颁布了《日本体育振兴法》、1975年法国颁布了《法国体育运动法》。
体育运动的发展为体育法产生奠定了前提和基础。随着体育法由习惯阶段到规则阶段到法的规则阶段,我国体育法的立法步伐开始了。那么,我国体育立法在历史上走过了什么样的实践历程?经过了几个时期呢?
我国体育立法经历了四个历史时期。一是清政府时期,二是北洋军阀统治时期,三是政府统治时期,四是新中国体育法发展时期。
一是清政府时期。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从封建社会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国进人近代历史时期。这一时期的中国是一个大动荡大变革的历史时期。一方面,伴随着资本主义列强对中国的军事、政治、文化、宗教的侵略;另一方面,社会上掀起了一股向西方学习的思潮。西方近代体育思想的内容和方法也随之传人中国。同时,中国传统体育也有所发展变化,成为中国近代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当时体育从来没有得到清政府的真正重视,体育法制极不健全。
清末,其中涉及体育的规范有:第一:1902年,清政府颁布了《钦定学堂章程》 ,即《 壬寅学制》 。这个章程是由张百熙拟定的,并经清政府批准颁布。章程规定把学校分为七级,高等学堂以下都学习体操,但章程未及实施就被废止了。第二:1903年,清政府颁布了《奏定学堂章程》及《癸卯学制》。《 奏定学堂章程》是中国历史上,政府公布并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的第一个学制,对后来的学校教育影响很大。它确立“体操课”列为各级各类学校的必修课。规定小学堂,每周三学时,中学堂每周二学时,高等学堂每周一学时,师范学堂和实业学堂每周两学时。体操课内容均“以兵式体操为主”、普通体操为辅、章程反映了晚清教育的封建专制性质,同时也奠定了体育在我国教育中的地位。第三:编练新军,办国事学堂。鸦片战争以后,清统治集团中的一些军阀、官僚意识到,要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需要建立一支新式军队。1903年谕旨设立了练兵处,次年清政府批准颁布了练兵处关于全面编练新军和建立各级陆军学堂的两个条陈。这两个诏令规定依照西方军队和军事学堂改造中国军队。这就使包括西方军事体育、西方体育在内的练兵方法在中国军队中得到了确立。直接负责军事训练工作的是练兵处的军学司,军学司下设训练教育科、编译科和水师科等。在练兵处当时制定和编译的各种操典、章程中,各种体操活动是最重要的训练的科目。第四:1906年清政府学部通令全国《通行各省推广师范生名额电》,令于省城师范“附设五个月毕业之体操专修科,授以体操、游戏、教育、生理、教授法等,名额百名,以养成体育教习”。这一通令为新式学堂快速发展之需要解决了师资奇缺的社会矛盾,同时也奠定了我国师范体育教育的基础。
二是北洋军阀统治时期。1911年的辛亥革命,结束了中国封建帝制时代,建立了中华民国,进人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辛亥革命后,在资产阶级革命民主派的影响下,在教育上采取了一系列新措施,教育部于1912年9月颁布了新学制,历史上称为“壬子学制”,此后又陆续颁布了有关学校的各种法令,对“壬子学制”有所补充和修正。到1913年合并成为“壬子葵丑学制”,在其颁布的各级学校令中,规定了各级学校体操的规定。1914年公布了《 教育部官制》 ,规定由教育部的社会教育司负责“公众体育及游戏事项”,尚未成立专门的体育行政机构。
民国成立不久,由于资产阶级民主派的妥协,辛亥革命的胜利果实被袁世凯窃取,此后中国经历了北洋军阀轮流当政时期。这一时期,中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错综复杂、变幻多端。中国近代体育体制在中国开始建立。在全国教育联合会的推动下,1915年“国会”通过了把新武术定为“学界必学”的“中国式体操”的决议,武术从此成为学校体育的内容。1922年11月正式公布了《 学校系统改革令》,制定了新学制,小学和中学的修业年限由过去的“七四制”改为“六三制”。1923年公布了《 新学制课程标准》 正式把学校的“体操科”改名为“体育科”,剔除了中小学的兵操,体育科与课外体育活动内容逐步统一,田径、球类等运动在中等以上的学校得到了广泛地开展。这是我国学校体育教育的一个重大变革,也是中国近代体育史上的一大进步。
三是政府统治时期。1928年,南京政府建立后,在体育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步骤和措施。1929年公布了教育宗旨和教育实施方针,提出了许多新的措施,建立起一套教育制度,加强了学校的管理。在教育部领导下的全国体育委员会成立,负责指导全国体育。1929年公布了《 国民体育法》 ,在国民政府公布的体育法中,全国体育行政事务由教育部和的训练总监部共同负责。1932年公布的《 国民体育实施方案》 ,规定建立教育部体育委员会,作为最高体育行政机关。1936年设立了教育部的体育组作为体育委员会的工作机构。1939年又根据《修正体育委员会章程》 设立了设计、编辑两个组代替教育部体育组。1941年《 修正国民体育法》 及《 国民体育委员会章程》,又改“体育委员会”为“国民体育委员会”,同时增设研究编审组。1945年经立法院通过,国民政府批准公布了《 教育部国民体育委员会组织条例》,至此,体育行政机构的设立才有了完全的法律依据。
(一)体育基本法。1929年国民政府公布了《 国民体育法)),该法共13条,规定了体育目的、方法、行政组织、体育组织和教师资格等。1941年国民政府又公布了《修正国民体育法》 ,该法的条文更为简单。伴随着两个《 国民体育法》 ,政府还制定了有关的实施方针,如1932年的《国民体育实施方案》,1941年的《 国民体育实施方针》 ,1945年的《国民体育实施计划》 。
(二)体育行政机构组织法。1927年建立“体育指导委员会”,1932年建立教育部体育委员会,各省、市教育局的相关机构亦建立起来;1933年教育部内部设立“体育督学”的机构,各省、市也设立了这一官职;1936年教育部设立“体育组”,加强对学校体育、军训的管理。
(三)学校体育法。学校体育是体育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体育法规中,学校体育法规占有较大的比重。政府颁布了一系列重要的体育法规:1931年的《 初级中学体育课程标准》 和《 高级中学普通科体育课程标准》 、1932年的《 小学体育课程标准》 、1936年的《 暂行大学体育课程纲要》 ;1940年的《 各级学校体育实施方案》 和《 各级学校体育设备暂行最低标准》等。
(四)社会体育法。政府对社会体育也制定了许多法规。1927年成立了“全国体育指导委员会”,拟定了《 各省体育会组织条例》 、《 省会及通商大埠城市公共体育场办法》 。1939年颁布了《体育场规程》 、《 体育场工作大纲》 、《 体育场辅导各地社会体育办法大纲》 。1944年以后颁布了《 体育场工作实施办法》 、《 体育会组织办法》 、《 全国运动大会及各省市县运动会举行办法》、《 体育节举行办法要点》等法规。
政府时期的各种体育法规,从形式上看是比较完备的,现在的台湾仍在贯彻这些法规。
四是新中国体育法发展时期。这个时期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也有学者认为要划分为五个阶段。我个人认为三个阶段比较合适。
(一)体育法萌芽阶段(19331949)。革命根据地的体育,为新中国成立后发展体育事业打下了重要基础。中央苏区学校、部队、职工、机关所开展的体育活动,都是以反“围剿”、“锻炼身体干革命”为总方针。
30年代年中央苏区发布了《 各种赤色体育规则》,《俱乐部纲要》。成立了大型组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赤色体育会”和“陕甘宁边区体育运动委员会”,后来又成立了“延安体育总会”等。这些组织在加强体育运动的组织、领导和立法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学校体育方面的重要法令主要有1934年教育人民委员会颁布的《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小学校制度暂行条例》 、《 小学课程教学大纲》 。当时按法令规定,红色区域的小学一般为五年,每周游艺课时8小时,其中,包括体育课、体育内容以运动游戏和体操为主。
群众体育方面除颁布了有关俱乐部建设法令外,各苏区历次代表大会决议中,都包括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内容。据统计,中央苏区当时有俱乐部19175个,参加文化体育活动的达93000多人。颁布的有关俱乐部建设法令,如30年代的《 俱乐部组织和工作纲要》、《 关于建立和健全俱乐部的组织和工作》,《 俱乐部纲要》、《 儿童俱乐部的组织与工作》等。1943年陕甘宁边区文教大会上,还通过了“进一步开展工厂、机关、学校体育运动的决议”。
(二)开始起步发展阶段(1949一1978年)。从1949一1978年,是新中国体育事业的开创时期。党和国家十分关怀人民的健康,重视发展体育运动。这段时期共发布关于体育方面的政策和规定19个。这些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于建立和健全各级体育组织机构,促进人民身体健康,推动体育竞赛活动的开展,建立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体育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我国体育法制建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1952年,毛主席题词:“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1953年,他又号召全国青年做到:“身体好,学习好,工作好。”
为了加强对新中国体育事业的领导,1949年10月成立了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朱德同志担任名誉主席。1952年11月,政务院决定建立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委任贺龙同志为体委主任。特别是1959年和1965年,围绕第一届和第二届全国运动会,先后出现了两次体育高潮,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为适应体育形势发展的需要,这个时期的体育法制建设也得到加强。
为使新中国体育工作有章可循,从1951年起就着手建立各项法规制度。这一时期制定的体育法规、规章和法规性文件主要有:全国体育总会、中央广播事业局等九个单位《关于推行广播体操的联合通知》(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关于改善各级学校学生健康的决定》(1951年),中央体委《 关于公布准备劳动与卫生体育制度暂行条例、暂行项目标准、预备级暂行条例的通知》 (1954年)等近50种法规政策。
(三)快速发展阶段(1978一现在)。1976年10月粉碎“”后,党中央提出拨乱反正,1978年12月召开了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确定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同时,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任务。
我国体育工作也不失时机地将工作重点转移到发展体育事业上来,使群众休育和竞技体育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崭新局面,作为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的体育法制建设,同样也取得了明显成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体育事业的发展和改革的需要,加快了立法的步伐。据统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至1994年制定发布的体育行政法规和规章455件,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发布的体育法规、规章总数的87%。2.初步建立了比较可行的体育立法制度。为加强体育立法的科学性,国家体委于1987年7月发布了《 关于制定体育法规程序的规定》 ,从法规名称、立法原则、立法计划,到法规起草、审议、发布实施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从而使体育立法工作开始走上程序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3.加强了体育法制机构建设。1987年,国家体委在办公厅设立了法规处,作为机关法制建设的归口管理部门。4.全面清理了体育法规。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国家体委对新中国成立以来体育法规进行两次全面清理。第一次在1984年6月至1985年2月,第二次在1988年8月至年底。通过清理,发现和纠正了体育立法中不规范、不系统的问题,并明令废止了240部体育法规。国家体委编辑出版了《 现行体育法汇编》 (1949一1988年)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汇编》 (1989一1992年)。5、体育法学理论研究开始起步。6、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全体会议上,通过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体育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它的出台,填补了我国法律的一项空白,也标志着我国体育事业开始步人了“依法治体”的新时期,这是新中国体育事业发展的一座里程碑。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一共有八章56条。内容简单明了,通俗易懂,包含了体育工作的全部内容。具体分为总则、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体育社会团体、保障条件、法律责任和附则
宪法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据此,《体育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并明确地规定了体育方针:“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促进以社会体育、学校体育为主要内容的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的协调发展。”
体育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体现体育法的本质和特征,并对体育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起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具体来说有这么三个原则:
一是符合宪法原则。《 宪法》 序言指出:“体育要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保障和实现公民的体育权利,并使其承担相应的义务”,“体育要以群众体育为工作重点”。(宪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宪法》 中其他许多条款为体育的发展提供了立法依据,体育法的基本内容必须遵循《 宪法》 的基本精神。在国家根本的指导下,通过一系列体育法律、法规、制度和具体措施的实际操作,我国的体育事业一定会有长足的进步和快速的发展。
二是遵守国际条约及国际公约原则。国际体育交往可以加强同世界各国的联系,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参与国际事务,提高我国的运动技术水平,进而带动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体育法》把加强体育对外交往作为自己的原则。《 体育法》 第一章第9条明确指出“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第四章第4条也规定:“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体育对外交往是我国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事业越繁荣,越需要加强国际之间的体育合作。体育运动的全球化特征,体育规则及裁判准则的全球统一性,也要求各国的体育立法、执法及司法的有效衔接。《体育法》 第33条做出了设立体育仲裁机构的规定,1999年,国家体育总局又草拟了《体育仲裁条例》 (意见稿),这些法律制度为体育对外交往提供了法律依据。体育对外交往应遵循国际法原则,确定国际合作,以谋求共同发展。体育运动要贯彻并遵守联合国宪章的有关体育规定,尤其对公民体育权利的保护方面;同时也要遵守其他的有关国际体育条约和体育惯例。(举例:中美建交,胡访日本等)
三是坚持一个中心与协调发展的原则。一个中心就是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就是体育运动项目要协调。经济越发展,社会越进步,人们强身健体的意识就越强烈,体育的地位就越重要,作用就越显著,体育的协调发展成为现实要求。
体育法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各项体育运动协调发展为原则,高举理论伟大旗帜,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改革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以增强人民体质为基本出发点,继续坚持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普遍增强国民体质;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全面提高教练员、运动员队伍素质,保持竞技体育的持续发展;重视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加快体育产业,培育体育市场;完善各种保证、保障措施,通过体育法的法律规范体系,协调各项体育运动,全面构建和谐体育。
四是保护各体育主体的合法权益原则。在我国,体育法对各体育主体的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作了许多规定,内容相当广泛,使各体育主体的权益得到全面、平等、优先保护和法律奖励。
全面保护。无论是财产权益,还是人身权益,都置于体育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 特殊标志保护条例》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等规定的内容就是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有力保护。
平等保护。各体育运动中的有关体育主体均平等地受到体育法的保护。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适用,(如种族歧视、禁用的药物等)。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运动给予特别保障,以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发展体育;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运动。这种特殊保护旨在使特殊体育主体与一般的主体一样受到平等保护。
优先保护。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方面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体育运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各类体育场馆要对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运动给予优先安排、优惠接待、优质服务。
法律奖励。对在体育事业中的不同岗位上为国家、人民和社会做出显著成绩或模范遵守法律的个人、团体,给予物质或精神鼓励。如《体育法》第1章第8条规定:“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举例:省政府对奥运冠军的奖励和提拔使用)
五是维护公共利益原则。首先,要求体育运动应以国家利益为重。《 体育法》 明确规定:“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管理、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同时又规定:“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可以看出,在体育运动中,应坚持社会本位,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冲突时,应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重。其次,体育事业是一项公益事业,体育法的原则应以维护公共利益为核心。国家对体育事业在全民健身、学校教育、体育用地、公共体育设施、体育器材和用品、体育科研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扶持。还要符合身心健康原则,反对以体育手段进行。(举例:河北省体育局和围棋七段董彦之间的矛盾纠纷)
首先,体育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而不是漫无边际的。其次,体育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是有区别的,不是交叉、重叠的。体育法只调整反映体育特殊性的体育社会关系。
体育社会关系指的是发生在国家机关、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在从事与体育有关的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体育行政关系、体育法律关系、体育刑事关系等就不是体育法的调整范围,体育行政机关与其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的行政关系也不是体育社会关系,不应由体育法调整(应由行政法来调整);体育法律关系是基于体育法的规定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体育刑事关系是典型的刑法所解决的问题。
实际上除了上述几种关系外,在体育运动中的许多方面都不属于体育法的调整范围,如体育技术规则方面、运动员的爱国行为、运动竞赛中的个人辱骂行为、体育行会的内部纪律处罚行为方面等。(举例:国际裁判龚建平案)
体育社会关系如前所界定是与体育运动有关。体育的主要活动形式包括:体育教学、运动训练、运动竞赛、身体锻炼、健身娱乐、体育科研、体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等。在体育运动中,体育各部门之间、体育各部门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人与人之间、各部门与人之间都会产生一定的关系,这些关系中只有行为关系才是体育法所调整的。因此,体育法所调整的应当是在体育运动中的特定的体育行为。涉及人的体育思想、信仰等方面的问题不是体育法的调整范围。当然,在体育运动以外的体育社会关系更不可能是体育法的调整范围,如运动员之间的个人债务关系、体育行政部门以民事主体身份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平等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
总之,体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以特定的体育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一方面,体育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不是漫无边际的,更不是捉摸不定的;另一方面,体育法的调整对象能够准确地同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区别开来。
体育法就本质而言,原则上不带有阶级性,它研究的是体育发展的社会规律,也是国际上一些通用的准则,是体育技术规范的法律化形式。
主权在民。一方面,体育法是通过有权机关依法制定的,体育法充分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另一方面,体育法具有共同性。共同性是指某些法律内容、形式、作用、效果并不以阶级为界限,而是带有相同或相似性。体育法是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手段,体育法中有许多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规定。如体育场地、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体育产业等技术性的和公共性的规定。体育法的内容可以说主要是为公共事务服务的。同时,体育又是一项世界性的活动,随着体育交往越来越多,各国体育法也必将融合成为国际体育法宪章。体育法的国际趋同现象也将会十分明显。
“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这是老马的重要论断之一。体育法是国家为了实现对体育事务的有效管理,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规定人们在相互的体育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调整各种利益关系,保护和发展对国家有利的体育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分析体育法的本质首先应从认识体育法的社会现象人手。
前者都是从意志的层面讲的,但绝不是说体育法是以意志为基础的,恰恰相反,体育法的内容是由一定的经济关系(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因此,体育法在制定之时,必须考虑现实的物质条件以及相应的经济规律。正如马克思批判蒲鲁东时所指出的:“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体育法的制定必须从我国现实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出发,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基本分配制度。结合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研究协调各方体育利益关系。体育法的内容也必须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体育法是发展的。
所以,对体育法的修改已成为各国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在我国对〈体育法〉的修改已成为“山雨欲来风满楼”的阵势了。下面谈谈我国〈体育法〉存在的问题和修改建议。
回顾10多年来我国体育法制所走的历程不难发现仍存在诸多问题,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以及经济社会其他领域稳步推进法治化相比,体育领域仍显落后。比如在体育改革过程中出现的裁判员执法、运动员商业和收益分配、体育组织的自律机制等新现象缺乏必要的法律法规的规范治理。
1、体育法治观念淡薄。体育法治观念淡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却仍屡见不鲜。如在体育系统个别单位甚至有些个别领导同志仍未完全树立依法治体的观念,将执法工作单纯作为维护部门利益和扩大经济收人的手段;体育竞赛中,有些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现象也时有发生;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与保护方面,也存在着将公共体育设施挪作他用或商业开发或人为破坏的问题等。
此外,体育法律尚不为广大人民所熟悉,公民依法保护自己的体育权益意识还不太高。由于体育法的宣传还不够深人广泛,一些公民对体育法的了解还不够深人,即使是体育工作者尤其是体育工作部门的管理者对体育法律知识也是知之甚少。
2、体育法制体系不完整。据国家体育部门统计,新中国成立后至今共颁布规范性文件五百多项,单从数量上看,我们的成绩是喜人的,但仍然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高层次立法少,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数量少。完整的体育法体系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一系列法律效力不同的规范性文件组成。而我国目前的情况是,除《体育法》这一基本法律以外,行政法规有《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反兴奋剂条例》 。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较多,体育工作中依据的主要是部门规章,而规章效力低,未达到国家立法层次。由于部门规章的局限性,不能较好地反映和体现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第二,规范竞技体育的较多,规范社会体育的较少。从法律规范的内容上看,大多数是规范竞技体育方面的,而对关系社会体育、学校体育方面的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多,特别是关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更为缺乏。同时,体育产业作为体育领域的一个新兴的产业其立法仍未取得突破性进展。此外,在体育运动中出现的伤害、伤亡事故以及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规定也比较缺失。(举例:桑兰、王燕、汤淼、艾冬梅等)
3、缺少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自《 体育法》 颁布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明确要认真贯彻执行《 体育法》 。国家体育总局在《 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决定》中对强化体育执法和执法监督检查、完善体育执法监督体系做了明确规定。但是,体育违法案件和对体育违法查处不力的状况依然存在,体育执法机构和队伍有待进一步加强。目前对体育执法的监督存在着重视事后监督,忽视事前、事中监督,在体育实践中导致问题出现后,证据难查。
体育法制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加强和完善体育法制建设需要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把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目标和任务。这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意味着国家改变传统的治理方式开始转人实施“法治”,排除“人治”即少数个人意志高于法律的状态或现象。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是一个缺乏民主法治传统的社会,人们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导致法律威信下降,使国家法律难以得到真正有效的实施。
当前,特别应该在各级体育行政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中普及法律知识,提高他们依法办事的能力和自觉性,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意识、业务素质。在体育系统加强对《体育法》 的学习和培训。
我国体育立法相对滞后,法律、法规数量少,层次低,很多急需的法律还没有制定(比如全民健身、体育市场管理、体育纠纷裁决等),有些条文只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对现行《体育法》修改,建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的体育法体系,已势在必行。
体育法的根本目的应该是保障公民权利,促进我国体育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立法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如何规范体育行为方面。针对我国目前体育立法现状,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的立法。
目前体育产业存在无法可依,管理比较混乱,难以与国际接轨的局面,针对这些状况,今后应在以下方面加强立法:明确市场准人和市场经营监督;体育俱乐部产权明晰;体育产业的优惠政策扶持;体育无形资产法律保护工作等。
在传统体育体制下,竞技体育发展比较迅速,立法方面也比较完善,社会体育发展较为滞后。近年来随着我国大众体育的发展,出现了许多需要法律调整的问题。虽然说有了《全民健身计划纲要》 ,但是其内容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今后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从根本上保障公民的体育权利,尤其是的体育权利的保障。其中,体育经费投人不足是现在群众体育难以开展的主要原因。没有法律的保障,体育权利难以实现。
体育运动相对于其他领域更容易发生伤害事故,甚至某些竞技体育项目本身就是以伤害他人人身为前提的,如拳击,在其他项目中,如足球、篮球、橄榄球运动中,体育运动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比其他领域更加频繁,对体育伤害法律责任的认定存在模糊认识,对侵害人的责任的认定需要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学校体育教育中学生伤害事件也时有发生。处理这类伤害还没有单独的体育教学伤害事故的体育专门立法,目前大部分伤害事故是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处理的。但是体育教学中的伤害不同于其他领域,对专业技术导致的事故的认定更加复杂,不是一般其他法律能解决的。使体育教学伤害事故有法可依,明确学校、体育教师与学生的权利义务,更好地维护各方的权益。(举例:市局一位运动员成为植物人的赔偿问题)
体育运动有着自身的特点,目前我国的一些体育劳动者在劳动权益和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较为缺乏,导致一些体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无法解决,尤其是退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间题尤为突出。国家应建立退役运动员再就业培训基金和加强运动员待业基金方面的立法,进一步完善运动员退役安置政策,拓宽退役运动员安置渠道,建立运动员就业和医疗伤残保险体系,提高运动员伤残赔付标准等。(举例:邹春兰当搓澡工)
在重视立法工作的同时,更要加强体育执法工作。“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的实现,还需要人的执行。只重视立法,不重视执法,犹如行百里者半九十。因此,必须强化执法工作。要重点强调重点领域,比如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问题、反兴奋剂问题、市场管理问题等,都是执法的重点。强化执法,必须加强执法监督,要充分保证权力机关、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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