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名黑河站长网5月27日9时,直播朝阳法院审理“音乐人‘小虫’起诉14家知名网站索赔5万元”案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参与朝阳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黄硕,本院即将在三层法庭公开审理“音乐人‘小虫’起诉14家知名网站索赔5万元”一案。
下面,我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案情:认为网站刊登文章内容多处失实,对个人名誉造成伤害,近日,著名音乐人“小虫”以名誉权侵权将14家著名网站诉至朝阳法院。要求各网站在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各网站连带赔偿名誉权损害赔偿金5万元。
陈焕昌(小虫)在起诉书中称,今年1月26日,14家网站刊登了“音乐人小虫被曝涉嫌诈骗 骗取自费歌手18万元”的文章,其中多处描述严重失实,对我本人的名誉造成极大伤害,文后跟贴无数,对我的社会评价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陈焕昌认为,14家网站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核实责任,致使报道严重失实,损害其名誉。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摄像;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3、未经许可不得发言、提问;4、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诉讼期间双方不得发生纠纷;5、携带通讯设备者,须关机。
原告 陈焕昌,男,1961年出生,中国台湾,文化工作者,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娄耀雄,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桂云,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 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30层3001内01-03单元。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伯宏,北京市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丽,北京市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 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65号凤凰会馆605号。法定代表人乔海燕,执行董事。
被告3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611室。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被告4 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D区。法定代表人秦琼,董事长。
被告5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0号1号楼、2号楼。法定代表人汪文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量,北京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萍,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6 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0层01-02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被告7 新华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兴路东段2号新光影视园新华网络有限公司A座4层。法定代表人周锡生,董事长。
被告8 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71号中新社东配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孙永良,总经理。
被告9 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388号民润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张洪禹,董事长。
被告10 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磊,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冰,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和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参加诉讼。今天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焕昌与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被告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俞里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凌巍、兰楠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矫辰担任法庭记录。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如下权利:1、 申请回避的权利; 2、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3、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4、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的权利;5、最后陈述的权利。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2、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3、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
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在各自网站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2、各网站连带赔偿名誉权损害赔偿金5万元;3、各被告连带承担公证费3204元、律师费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是著名音乐人小虫,2011年1月26日上述被告在各自网站都刊登了“音乐人小虫被爆涉嫌诈骗,骗取自费歌手18万元”的文章,其中多处描述严重失实,我们给被告当中一些人发函,要求停止侵权。有些没有回应。后来发现这个问题已经按捺不住了,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大伤害,文后跟贴无数,对原告社会评价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所以我们提起了诉讼。后来小洋向我们提起了诉讼,是著作权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网站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核实责任,致使报道严重失实,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故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除了题目以外,第17页第2行,“小虫被起诉诈骗”,根本没有这个事实,我们起诉本案后,一个叫汪洋波的人起诉我们是著作权纠纷,所以这个话背离事实。接下来写“小虫以写歌为由骗取费用,被告上法庭”,这也不是事实。第二段第七行,“每个月打电话催促对方,但是答复敷衍,对方突然翻脸,小齐、张惠妹都要等三年,你继续等吧”,这句话也是不属实的,实际上是小杨后来不干这个事了,此后也没有找我们要钱。这个新闻报道造成了很严重的后果,在网上跟贴很多,第108页到143页都是跟贴,没有正面评价都是在谩骂,因为被告没有严格审查新闻源,严重背离新闻精神,导致我们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失。故提起诉讼。
原告已经陈述了详细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下面由各被告发表答辩意见,首先是阿里巴巴公司发表答辩意见
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这篇报道内容是基本属实的,小虫和小杨存在协议,小虫需要给小杨录制三首歌曲,到现在为止没有录制成功,原因小杨已经在二中院提起诉讼,小杨在涉案文章中的事实基本上是属实的。我们文章里的内容和原告陈述的涉案文章内容不完全一致,我们认为我们文章内容没有失实的部分,这篇文章没有构成对小虫的名誉权人格权贬损行为的存在,故我们认为对小虫并不构成名誉权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名誉权问题的解答,八条规定,涉案文章客观反映了小虫、小杨创作歌曲纠纷的相关事实,小杨和小虫纠纷是真实存在的,文章内容属实,没有侵害小虫名誉权,这篇文章单方报道小杨单方陈述,涉案文章我们没有作出任何评论,媒体作为居间方,没有故意描述影响小虫名誉权的言词。我们认为原告作为公众人物,他的行为和表现应该社会关注,其应当接受和容忍公众对其的关注和评价,满足公众的知青权。原告的行为时刻受到公众关注,他的行为和言论会给社会公众造成很大影响,所以他的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的要求应当高于一般人。其收到18万元首付款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从舆论监督角度而言,媒体有义务让公众了解和知悉公众人物的行为和表现,也包括公众人物不恰当的行为,通过媒体自由表达观点才能达到舆论监督作用,从整个事件进展看,原告有能力通过媒体向公众进行说明,其也有义务就其自己行为向公众进行说明,但是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公众进行说明,而是要求媒体向其道歉,这种行为很不恰当。雅虎网站不存在过错,涉案文章和视频转自新华网站,文章不是雅虎撰写的,是转载而来的。在文章报道转载过程中由于转载媒体不可能与提供新闻的一放逐一合适,职能根据文章内容和转载来源可靠,鉴于新华网的文章内容是事实陈述,没有诽谤行为,故我们不可能知悉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侵权,我方在转载过程中主观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故我们认为在本案中最大特点是小杨的陈述,“小杨当日支付18万元首付款后,几年后仍然没有得到三首歌曲的录制”这种气愤是可以理解的,他要告其诈骗的言词没有侮辱成份。这是一种民事纠纷,是小杨陈述,媒体没有额外加以描述或者评判,故是不存在侵权的。
在公证书第163到165页。163页写到原告被起诉诈骗罪,164页写到小虫被以诈骗罪名起诉,事实上小样从来没有起诉,一直到后来起诉的是著作权纠纷。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其报道是属实的,符合司法解释,事实属实免责的问题,认为转载的是新华网,原告小虫没有及时行使说明义务,对自己权利的损害是有过错的,下面由被告天盈九州公司答辩。
我方认为我方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我方转载文章侵犯其名誉权,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焕昌即为小虫,小虫是艺名,小虫真实身份不为人所知晓,其与原告是否为同一人,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予以作证,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为音乐人小虫涉嫌诈骗的音乐人小虫。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身份为音乐人小虫,故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主体身份不适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我们有照片,我们也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陈焕昌(小虫)在小区居住的证明”。也证明了是同一人。
涉嫌侵权的视频只是对事实的报道没有对这个事实作出倾向性意见,被告作为公众人物应有应高的容忍度,应允许公众对事实进行陈述。我们在收到诉状后进行了一些删除工作,原告公证书显示的两个侵权地址没有在其律师函中进行体现,无法进行处理。我们对侵权视频进行了删除,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
我们做公证的时候是已经通知给他们了,但是公正时还是有视频报道。起码我们在做公正时还有。
原告举证不充分,不知道小虫就是陈焕昌,在没有看到确切证据前我们都不知道陈焕昌就是小虫。一个公众人物其艺名被大众熟知,本名不被人所熟知。原告的截图视频内容没有体现在公证书中,仅仅有一个视频标题,是音乐人小虫涉嫌诈骗,没有任何文字表述,视频内容是什么也不清楚,原告采用截图形式取证举证不充分。也证明了该视频没有传播。该视频是被告转载的,不是被告公司原创的。被告在接到起诉书后半个小时内就已经删除了。原告公证书26页可以充分证明是来自黑龙江卫视新闻报道的标题而已。内容并未对小虫诈骗进行认定。被告这一细节和其他被告有明显不同,故对转载标题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的确有一个叫汪洋波(音译)的歌手起诉了原告,即便原告认为被告转载内容不符,但是未经法院审结不能认定汪洋波无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该案审结后本案再恢复审理。原告是公众人物,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媒体的监督。而且应当有一定的容忍度。被告接到起诉材料当天业进行了删除义务。网站转载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侵权。相关标题也并未定性。14个网站不具有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4网站编写相关内容,也不是14网站联合原创的,不具有共同合作关系,没有直接关联关系故不具有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你方提出原告和小虫不是同一人的问题,你们是对主体资格提出来,还是对免责事由提出来?
被告(央视国际网络公司):被告的文章转载自中国经济网(音译)和新闻特区报(音译),这个文章本身没有任何跟贴,在诉前,原告并未给被告发函告知删除,被告没有过错,已经尽到转载媒体应尽义务,我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我们认为,涉案文章本身内容不是虚构事实也不是歪曲报道,不构成侵权。从文中涉及基本事实来看,小杨和小虫的纠纷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也曾经证明事实存在,并不是任何虚构。并且,在涉案文章中,媒体没有进行评论,媒体态度是中立的,文中的表述都是非定性的描述。内容本身也是一种平衡报道,文中采访了双方,给双方充分表达机会,文章最后一段直接引述小虫助理的观点,小虫绝不可能作出这样事情。说明该文章充分展示了小虫对该事件的观点,是一个平衡的报道,从涉案文章引起的客观结果看,也不会导致小虫社会评价的降低。文章涉及小杨和小虫的纠纷是客观存在的,相关的公众不会认为这个文章侵犯了小虫的名誉权,更可能的是把该篇内容看成了一种娱乐的炒作事件,故不会对小虫造成名誉贬损。这篇文章并未构成侵权,因此赔礼道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也并未举出有任何损失的证据,故赔偿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且各被告之间的转载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没有采取共同的行为,各自转载内容也不尽相同,故我们认为本案更谈不到什么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公正费律师费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名誉权诉讼中这些费用要得到支持,故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搜狐网报道有合法来源,报道属实,个别文字不严谨和规范,但不会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2、搜狐网站相关报道是一种求证式的报道,也有小虫对于诈骗说法的回应,我们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看到了有小虫助理对事件的回应,说小虫绝对不会做这样的事。故这篇文章没有对诈骗作出结论性意见,不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不会受到伤害。3、对于网友跟贴,搜狐网站提供的是网络平台提供商义务,其义务是接到被侵权人的提示后,进行删除断开链接义务。公众有评价的,特别是原告应当有容忍的义务,上述评论报道应当属于舆论监督范畴,没有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4、原告没有向搜狐网站提出权利主张,提起权利主张就是提起诉讼,被告接到诉状后第一时间作出了措施,故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我不构成侵权,我们报道转载合法新闻媒体,是合法新闻来源,转载来自搜狐娱乐。我们报道内容基本属实。原告也认可存在小杨起诉小虫的案件,但是此案在法院判决没有结果,我们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文章都是小杨单方描述,这篇文章是新闻媒体中立客观报道,小虫经纪人拒绝了采访。原告说给新华网发了律师函,但是经核实,因为新华网搬家了,所以律师函没有收到。原告提到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故其提出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们对优酷网提到的小虫和原告是否是同一主体的问题我们也提出这个问题,原告应当证明两者是同一问题。需要说明一点雅虎没有转载我们的文章。
我们报道内容没有任何照片体现,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也仅仅说明原告在那个地方居住期达到一年,不能证明两者是同一人。希望原告对此继续举证。另外是中止诉讼问题,我们认为原告和汪洋波的案件判决结果对本案事实认定有影响,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我们报道内容不存在严重失实的内容,我们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是文字报道,这里有视频和文字,各家报多也不一样。新闻报道只有在严重失实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我们报道基本属实不存在严重侵权的情况。
我公司报道的视频有明确来源,来自于新娱乐在线,我方认为我们转载来自合法媒体,电视台播控比较严格,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电视台报道经过了核实,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直到起诉之前我们没有受到原告的通知函,原告起诉后,被告两天内把视频内容进行了删除,被告认为内容属于一个基本事实,原告也提供了汪洋波诉原告的起诉状,说明确实有合同纠纷。原告提供视频内容不全面,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显现不出来。我们的视频是讲述基本事实,没有任何评论以及侮辱诽谤的字眼。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容忍,根据司法解释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才应承担责任。我们十几家网站没有共同侵权的合意,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我方也不同意。
被告(深圳腾讯公司):我们的文章仅仅是对事实的表述和小杨的陈述,是符合事实。我公司是转载而没有加入任何其他信息。无论来源媒体发布信息是否真实准确,我们在接到起诉状后二天就将信息删除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各位被告答辩意见都发表完毕了,刚才综合各被告的意见,主要正义问题是三个:一是否构成侵权、二是损害后果如何确定、三是各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第一部分因为各被告有不同抗辩事由,是否构成侵权对各被告是不一样的。其中报告合法转载、平衡报道、基本属实、经过核实等,是需要提供证据的。原告损害后果和侵权事实存在提供证据。对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等待原告和汪洋波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这个问题合议庭合议后形成决议给各方答复。关于原告和小虫是否是同一人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北京市朝阳区黑装户地区办事处居委会的证明,原告就小虫和陈焕昌的关系是否有其他证据?
在双方举证质证问题之前,就一些问题需要核实。首先核实转载的问题。原告,被告提到的转载都是有合法来源的,应当予以免责,你们什么意见?
我们不认可,侵权责任法讲如果网络提供商仅仅提供平台让别人发布消息,而转载不是仅仅提供平台而是经过他自己审核后自己放上去的。是你取得新闻的一种方式而已,可以原创也可以转载,但是你放上去和原创是一样的。所以我们认为转载和原创赋有同等严格审查义务。
阿里巴巴提到视频是转载新华网,文字内容需要核实。转载事宜询问阿里巴巴,你们转载的视频是完全转载,没有自己进行编辑是吗?
我们转载是经过黑龙江卫视转载的。接到起诉书半个小时内删除视频,没有相应文字内容。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侵权行为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侵权人之间有合意,本案中我们没有说被告是合意一块创作的,只要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就承担侵权责任。
公证书可以体现,我们不作后果的举证,这个后果是不需要举证的,任何人都可以看到的,可以客观推定的。搜狐后果在108到143页,骂的言词非常明显的。
下面根据具体的抗辩事由原告发表意见。对于原告是公众人物应有一定容忍度怎么看待?
公众人物是应该由一定容忍度,但是这个容忍度是有一定限度的,尤其是涉及是否犯罪的问题。被告的报道称原告因诈骗被起诉。当时根本没有起诉,后来起诉也不是刑事起诉。被告不审查导致的失实报道超出了名人应当忍受的限度。
基本事实应该审查,如果有人指责对某人进行刑事起诉了,应该查有无立案证明,或者问问公安机关是否有这个案子。你在不审核的情况下引用,就对原告造成了侵害了。
您的意思是说,引述本身的内容在某些情况下也应该审查,尤其是涉及刑事问题。
我们报道内容中没有涉及小虫涉嫌诈骗罪,也没有说小虫犯罪了,及时造成了侵权也是提供新闻材料的人承担责任。我们不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况。
我们28号转载,1月26日发现大量网站都在转载这篇文章,我们在几天后,在众多媒体转载后,我们对事实有一个判断,我们认为这应该是基本属实的报道,且没有诽谤内容是平衡报道,且没有涉及诈骗罪,仅仅涉嫌诈骗,这种诈骗可能是一种民事上的行为,而不就是刑事上的诈骗罪。
不同意这个观点,记者去合适这个事并不难,被告说其等几天,看这个事是不是风平浪静了,不能说你等了几天就是履行了审查义务。诈骗是不是犯罪是刑法上规定的,不能以记者怎么理解诈骗这个词为依据。合同诈骗也是犯罪。记者应当知道诈骗是什么程度的用词。
被告认为众多媒体都报道这个事情,所以就不用审核了,或者是可以确定是真实的。这个问题怎么看?
被告主张其文章是合法转载的,但是转载也是刊登的一种形式,最终的一个结果是广大公众能够看到相应内容,因为转载内容和原内容是一样的。根据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第15、13条规定,网络经营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这里的转播就包含了转载,本身转载行为节是一种传播行为,不同意对方说自己信息来源有合法渠道,转载就免予侵权责任了。
双方对这个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比较明确了,问题有三个,在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的大问题下有些小问题刚才都一一说到了,有些问题是需要举证有些是需要陈述说明的,下面进行举证质证环节,下面原告举证。
第一个证据是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及侵权后果存在,跟贴部分只是举证了搜狐的,跟贴40多页。第二个证据是起诉状,证明原告和汪洋波之间合同纠纷的事实,第二是汪洋波说报原告刑事诈骗的事实。第一个事实是有这么一回事,第二个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一再混淆这两个事实,汪洋自始至终都没有以诈骗罪起诉过原告,我们在二中院也讲明了起诉的原因。汪洋波与本案的事实无关。
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篇报道是针对小杨陈述报道的,对于诈骗不管是犯罪还是民事,这是小杨单方观点。证据2真实性认可,从起诉状看,小杨在签订合同时就支付给原告18万元,三年后小杨仍没有得到三首歌曲的录制,小杨认为是小虫诈骗。小虫这个行为客观上是不妥的,小杨认为是诈骗也是可以理解的。小杨的这种观点被报道出来不构成对小虫名誉侵权。对于本案请求的赔偿,我们之间没有关联性,民事侵害没有规定要支付律师费和合理支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能支持原告律师费的请求。
公证书是对视频的截屏,不能证明我公司侵犯原告名誉权,仅仅因为音乐人涉嫌诈骗,就认为构成侵权我们不认可。起诉书真实性没有意义,他们之间的这个纠纷是真实存在的,我们是线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公证书只是显示优酷网截屏,没有任何内容。起诉书没有异议,发票不同意支付。
这份公证书针对我们网站公证恰说明我们转载文章不构成侵权。文章没有跟贴内容,文章最后一段可以看到,给小虫充分表达机会,小虫助理也表达这是一起炒作事件,从文章第一段的一句话,事隔两年被他一致诉状告上法庭。说明他们之间是民事纠纷,诈骗是民事上的诈骗,而不是刑事诈骗罪。公众也不会认为小虫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起诉状本身我们认为恰证明我方观点,涉案文章内容基本属实,小杨和小虫纠纷是客观存在的。证据3两张票据,我们认为无法看出和本案有关联性,律师费也看不出是基于本案产生的,且律师费过高,名誉侵权案件这种支出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起诉状真实性认可,恰证明被告主张,本案报道是有事实基础的。证据3不能证明是本案支出,原告提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我方有侵权行为,小虫经纪人拒绝接听电话,拒绝采访,也说明了我们是客观中立的报道。起诉书的内容和我们转载文章内容一致,公证费律师费,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
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能够体现没有任何评论和互通,没有任何虚构捏造的事实。起诉状内容反映我们报道内容是线与本案无关且费用过高。
真实性认可,网页截屏可以现实来源。不认可证明目的。起诉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我们报道的内容相符。证据3的证据同意其他人的意见。
央视认为公众看到内容后可以认定这个报道是不真实的,央视的一个观点相当于把一篇文章真伪辨别责任推到公众身上。恰恰这个责任应当是央视的。第30页对此消息小虫助理表示怀疑,可能是一个炒作事件,说明小虫助理对这个事情也表示怀疑了,媒体更应该进行合适。平衡报道应当是把事情真实报道出来。
平衡报道作者应该是中立观点,并且给双方同样的发言权,而文章通篇基本上是小杨观点,只是最后一句话小虫助理说了一句话。但并没有真正关注小虫一方是怎么说这件事的。这只是为将来说是平衡报道的一个幌子。被告既然知道小虫说可能是炒作,为何不核实,不去查。对于记者来说是可以查的也应当去查,所以被告有过错就是没有履行这种职责。
争论焦点是对于原创媒体和转载媒体对发表文章负什么审核义务。一个互联网媒体,他的特点是海量存储,每天有数以万计的信息量在传播,如果对于每个转载信息都有这样的审核义务,网站就不要办了。也请关注一下媒体生存的法则,我们作为转载媒体,对他的责任的要求应该区别于对原创媒体的要求。
我们转载文章是中立报道,这篇文章最后一段是什么意义,这篇文章中心思想和主题就在这,我们留出这个最后一段给小虫助理,恰说明我们是副责任的态度,把小虫助理的意见刊登出来。
转载和转载义务递减问题,转载义务是否根据合理来源递减到什么程度,这个辩论的时候再。下面由被告举证,首先是阿里巴巴举证
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即使事后删除了,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了,转载有审核义务,他没有尽到,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了。供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隋**律师1月28日给我们发的律师函,1月28日、1月30日原告给我方发的邮件,30日才告诉我方链接地址。我们在1月30日就作出了处理,尽到了删除义务。我们不应该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
被告仅删除了文字报道,而没有删除视频。被告在已经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待遇履行知道这件事情以后的删除义务。所以本案我仍然要起诉他。
他给我发的链接有一些文字和两个博客的连接地址,两个具体涉嫌侵权的链接和给我们发的不一致。原告不能说我们对博客内容没有进行删除,这是原告没有尽到通知责任。
我们是要求被告删除了两个博客地址,但还有其他地址也有原告没有查和删除,不是我告诉你哪个就删哪个,被告应当知道要进行查询。
公证书只是证明删除了一些,但是没有删除干净,且是事后删除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了。
证据1至3是搜狐网站与黑龙江电视台,湖北传媒和华龙网涉及本案转载内容的来源。证据4重庆晚报官网报道一份,证明我方转载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证据5是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证明涉案文章和评论有事实基础,不构成侵权。
前四个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排出被告自己的审查责任。证据4是被告转载,也要承担责任。证据5只是说明第二个事实发生了,但和第一个事实没有关系,汪洋波诉称我诈骗且起诉了,这个事实是子虚乌有的。不是只要有经济合同就说人家诈骗。故第二个事实不能证明第一个事实的合理性。
今天开庭到此,本案涉及一些事实情况被告需要核实,关于删除事宜本院建议被告提供相应证据。休庭,各方阅笔录无误后签字退庭。
各位网友,现在审判员已经宣布休庭,庭审已经结束。本次庭审直播要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的大力支持,感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宣处姚学谦、赵岩等同志的热情指导,感谢朝阳区人民法院现场参与直播的鲁娜、窦京京同志的辛勤工作!直播到此结束,谢谢各位网友对此次庭审直播的关注!再见!
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